(2016)鲁0302民初4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翠霞与纪玉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霞,纪玉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4470号原告:张翠霞,1966年4月12日出生,女,现住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顺云,山东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玉明,1961年4月19日出生,男,现住周村区。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店区北京路淄博市新材料交易中心22楼。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1987年1月4日出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现住本公司宿舍。原告张翠霞与被告纪玉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顺云,被告纪玉明、被告亚太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翠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共计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5时左右,被告纪玉明驾驶鲁C×××××号“尼桑”牌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尼桑客车),行驶到狮王大道淄川区双杨镇袁家村处,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送往医疗治疗。经淄川交警大队认定,纪玉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纪玉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亚太财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无异议。医疗费无异议,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因原告无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其与单位的劳动所属关系,无银行流水,无法确定详细受损情况。护理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8日13时35分,被告纪玉明驾驶尼桑客车沿狮王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狮王大道淄川区双杨镇袁家村,从右侧超越前方货车时驶入公路南侧的非机动车道内,与从路南侧路口驶出右转弯的原告张翠霞驾驶的三轮车相刮,张翠霞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纪玉明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右侧超车时,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翠霞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张翠霞于2016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14日在北大医疗淄博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告纪玉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日为原告进行鉴定并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张翠霞损伤程度未达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误工时间为75日,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尼桑客车登记于被告纪玉明之妻张晓静名下,系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车被告亚太财险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单位证明、工资表、护理人员身份证、维修费单据、鉴定费单据,被告纪玉明提供的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原告张翠霞主张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738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车辆损失3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依照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时间为75日。原告系张店伟鹏水产经营部职工,月工资3500元,误工费计款8750元;3、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原告住院16天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4天,护理人员霍本亭系淄博传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327元,护理60天,护理人员霍文静护理16天,护理费参照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以上护理费共计款7934元;4、交通费,本院公平合理地认定为160元;5、鉴定费2860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27598.49元。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被告纪玉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翠霞不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纪玉明作为尼桑客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尼桑客车在被告亚太财险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亚太财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翠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24738.49元。被告亚太财险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鉴定费2860元,由被告纪玉明予以赔偿,纪玉明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应从其应承担的数额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翠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24738.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原告张翠霞中国银行南定支行账号:62×××04);二、被告纪玉明赔偿原告张翠霞鉴定费2860元,扣除已为原告垫付的1000元,余款18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翠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张翠霞负担22元,被告纪玉明负担253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纪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司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