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3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3410苏州新区枫桥龙兴维修部与中房联合能源江苏有限公司、高新区枫桥格杏明斯建材店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房联合能源江苏有限公司,苏州新区枫桥龙兴维修部,高新区枫桥格杏明斯建材店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终3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房联合能源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滨江西路2号1幢505室。法定代表人:夏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新区枫桥龙兴维修部,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枫秀苑6幢103室。经营者:杨泉火,男,194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原审被告:高新区枫桥格杏明斯建材店,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白马涧花园白马街**号。经营者:吴杏明。上诉人中房联合能源江苏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新区枫桥龙兴维修部及原审被告高新区枫桥格杏明斯建材店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5民初2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房联合能源江苏有限公司在上诉期内未能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经法院通知催交,仍未在规定期间内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房联合能源江苏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毅颖审判员 冯月青审判员 唐 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邹俊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