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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81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郑迎卫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迎卫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81刑初18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迎卫,男,出生于1989年5月19日,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偃师市。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7年2月15日被偃师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7年2月15日至3月2日),因犯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依法逮捕,于2017年4月13日被偃师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迎卫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迎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郑迎卫驾驶自己的豫C×××××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偃师市华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书香名邸”小区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驾驶“台铃”牌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偃师市城关镇北窑村张某2相撞,造成张某2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迎卫因恐惧驾车逃离现场。随即路人报警后,受害人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同月15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郑迎卫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张某2无责任。后经鉴定:张某2的损伤具有道路交通损伤特征,其死亡原因为多发伤;现场遗留的部分车辆碎片与豫C×××××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前保险杠和黑色饰件以及散热器格栅是同一整体所分离;豫C×××××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台铃牌电动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发生事故时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豫C×××××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2335元;“台铃”牌电动车估损总值为1350元。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郑迎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4月1日,被告人郑迎卫之兄郑要卫与被害人张某2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0元,被害人家属表示不再追究郑迎卫任何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郑迎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记录;证人张某1证言;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委托书、偃师市城关镇北窑村民委员会证明、偃师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洛阳市价格事务公司价格认证结论书;监控视频及截图;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被告人郑迎卫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迎卫违反有关道路交通运输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两车损坏,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人郑迎卫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对郑迎卫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迎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叁份。审 判 长 :郭卫东人民陪审员 :曲红艳人民陪审员 :任丽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吕梦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