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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1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刘成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刑初20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成华,男,1967年11月10日生,江苏省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江苏省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成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刘成华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会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9时许,在丰县孙楼镇张庄南北水泥路西边,被告人刘成华的妻子代某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邵某发生争执并撕扯。后,被告人刘成华用手击打被害人邵某鼻部,致被害人邵某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邵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人刘成华主动到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刘成华已与被害人邵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邵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成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谅解书,证人刘书兵、尹某、刘某1、代某、刘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邵某的陈述,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丰)公(物)鉴(伤)字[2016]4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被害人伤情照片、现场照片及被告人刘成华的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成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刘成华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成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成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成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成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福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