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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辖终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静、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静,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唐泽贸易有限公司,刘国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辖终8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静,女,1967年5月20日生,住辛集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恒山西路108号。法定代表人:郝会斌,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河北唐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黄河大道105号。法定代表人:刘国利,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刘国利,男,1966年5月1日生,住辛集市。上诉人李静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3民初13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李静上诉称,本案的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均在石家庄××开发区,原审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申请明显错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裁定由石家庄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诉涉《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双方纠纷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管辖,乙方系本案原审��告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双方关于管辖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约定,从而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约定认定本案应由其管辖并无不妥。刘国利向原审法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应属正确。上诉人李静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禄永鹏审判员  陈 博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晓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