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民申1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济南青华医院、济南市市中区第一运输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济南青华医院,济南市市中区第一运输公司,济南南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11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济南青华医院,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陈亚淙,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忠,山东天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仕,济南青华医院办公室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市市中区第一运输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崔昌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秀山,山东中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济南南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吕少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秀山,山东中准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济南青华医院(以下简称青华医院)因与被申请人济南市市中区第一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一运公司)、济南南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岛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一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青华医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五、六、十一项,向本院提起再审,请求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一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予以再审;依法判令一运公司、南岛公司赔偿青华医院经济损失19453519.86元;诉讼费用由一运公司、南岛公司承担。青华医院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对《房屋租赁协议》无效的认定。青华医院在庭审中提交了编号为20060131的《济南市工程建设项目备案登记证》和市中区人民政府于2004年11月30日向济南市城市建设项目审批小组的行文请示。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南岛大厦系2003年1月1日实行的《山东省基本建设项目登记备案办法》和2003年6月13日济政办字(2003)82号实行济南市城市建设项目审批小组之后,2008年1月1日《国家城乡规划法》实施之前建设的工程,符合山东省和济南市地方政府相关法规,属于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建筑物,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为无效合同错误。原审判决“青华医院主张涉案《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缺乏证据证明。南岛大厦的施工经过了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济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规划局等十几个单位的审批同意,结合(2007)第02001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济南市规划局【济规管(2004)254号文】、济城执直综处字(2011)第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一运公司缴纳了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配套费用176万元等,足以认定南岛大厦已经完成所有施工建设审批程序。此外,一运公司、南岛公司拒不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恶意所为,司法裁判在面对合同效力认定与禁止反言及诚信原则相悖时,应合理处置合同效力,以维护诚信原则、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故案涉《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应当对一运公司、南岛公司交纳行政罚款的事实予以调查取证,然而法院并没有收集,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城乡规划法》于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而本案所涉南岛大厦审批于2004年,并于2006年办理了《济南市工程建设项目备案登记证》,已经全面完成了政府审批程序。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为无效合同是正确的。而且已经生效的(2013)济民四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对此也作出了认定”,适用法律错误。青华医院就(2013)济民四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已经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且已经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再审,等待再审结果。原审判决歪曲了《城乡规划法》,适用法律错误。青华医院并没有诉讼请求“违约责任”,而是诉讼请求一运公司、南岛公司经济赔偿。原审判决“青华医院要求一运公司与南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缺乏相应的合同基础”,原审判决与青华医院的诉讼请求不一致。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一运公司和南岛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青华医院的再审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青华医院的再审请求。本院审查认为:青华医院在原审中已提交过《山东省基本建设项目登记备案办法》、编号为20060131的《济南市工程建设项目备案登记证》、济南市人民政府下发的济政办字(2003)82号通知、市中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市中政(2004)30号“济南市城市建设项目审批小组”的行文请示,故本次提交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青华医院与南岛公司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已被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济民四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且青华医院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证实一运公司就涉案建筑物已经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审法院根据《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作出“青华医院主张涉案《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的认定,不缺乏证据证明。交纳行政罚款的事实以及交纳罚款后南岛公司与一运公司应当取得的行政手续,不属于当事人因客观不能自行收集且法院依申请未调查收集的“审理案件所需要的主要证据”,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的规定。青华医院在一审中诉称“一运公司的违约行为给青华医院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且在上诉状中称“支付违约赔偿金19453519元”。基于青华医院与南岛公司所签《房屋租赁协议》已被生效的(2013)济民四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确认无效的事实,一审法院曾向青华医院释明,并告知青华医院可变更诉讼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向一运公司及南岛公司主张权利,但青华医院仍坚持一运公司及南岛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和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作出“青华医院要求一运公司与南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缺乏相应的合同基础”的认定,与青华医院的诉讼请求一致,故青华医院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对青华医院请求财产评估鉴定的申请,(2015)鲁民提字第514号民事判决已经释明“因青华医院在一审期间未提出反诉,且一审法院已经向青华医院释明就其损失赔偿的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再审期间不予处理”。故青华医院可就损失赔偿的问题另行主张权利。综上,青华医院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济南青华医院的再审请求。审 判 长 : 陈 佳代理审判员 :丁俊峰代理审判员 :杨心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 吴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