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5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曹凤霞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凤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5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凤霞,女,汉族,1984年4月4日出生,安徽省太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人曹凤霞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太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被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太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凤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凤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2日15时1分,被告人曹凤霞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赤百线82KM+400M处,在调头过程中,与迎面曹某无证驾驶的皖H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曹某受伤,普通二轮摩托车上乘坐人王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曹凤霞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曹凤霞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曹凤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凤霞具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曹凤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15时1分,被告人曹凤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赤百线82KM+400M处,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在左转弯调头过程中,与迎面曹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皖H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曹某受伤,皖H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乘坐人王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曹凤霞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曹凤霞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曹凤霞亲属与被害人王某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太湖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被告人基本情况及其户籍信息、曹某及被害人户籍信息、被告人无前科查询记录、驾驶人(曹凤霞、曹某)信息查询结果单、皖H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信息、曹某行驶证复印件、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曹某、田某的证言、被告人曹凤霞的供述和辩解、太湖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无号牌三轮电动车与皖HXXX**号二轮摩托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照片、视频资料、太湖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凤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曹凤霞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及自愿认罪,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系初犯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结合太湖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曹凤霞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凤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晓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