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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82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2民初12号 原告王某某,男,1948年1月27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某,男,1968年5月29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常宁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某,男,1964年5月15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缺席)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元月25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现金人民币118935元,双方约定利息月息1.17%,到2011年9月5日,计息10205元,本息合计129140元,2011年9月5日被告已还原告借款10000元,还欠原告借款1191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胡某某追讨无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9140元。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证据二、原、被告户籍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三、龙芝兰(系被告妻子)证言,拟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收借款,以及诉讼时效没有超过。 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曾经都在常宁市龙王山金矿工作,系同事关系。因被告胡某某办重油冶炼厂需要资金,便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007年,原告分两次借款给被告,一次6万元,一次4万元,共计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1.17%。尔后,被告胡某某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到2011年1月25日,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某某现金壹拾壹万捌仟玖佰叁拾伍元整。月息1.17%。是实。胡某某,2011年元月25日”。同年9月5日,被告又偿还了1万元。尔后,经原告每年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欠未还,至今应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08935元,原告王某某便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及当事人的到庭陈述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可以采信。 依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某某拖欠原告王某某的借款未还,是酿成本案发生的原因,应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至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17%,本院认为该利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王某某借款10893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1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1.17%计算利息至此款清偿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給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7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517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70元,被告胡某某负担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诗田 代理审判员  罗 昭 人民陪审员  朱志辉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唐 伟 打印责任人:唐伟 核对责任人:曹诗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