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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民初1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支行与枣强县宇航皮草有限公司、朱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支行,枣强县宇航皮草有限公司,朱龙,南文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1757号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支行,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人民中路391号。负责人:陈秀红,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洪广,男,汉族,1980年5月30日出生,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永辉,男,汉族,1974年6月24日出生,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系该行员工。被告:枣强县宇航皮草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大营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南文娟。被告:朱龙,男,1984年5月5日出生,民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被告:南文娟,女,1984年8月22日出生,民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支行与被告朱龙、枣强县宇航皮草有限公司、南文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支行委托代理人陈洪广、李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枣强县宇航皮草有限公司、被告朱龙、被告南文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枣强县宇航皮草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153万元(利息暂计算到2017年3月14日,以后利息按规定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朱龙、南文娟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要求被告南文娟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4日,被告枣强县宇航皮草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900万元,利率为月息7.5‰,期限1年,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将贷款如约划到了被告枣强县宇航皮草有限公司账户。被告南文娟、朱龙于同日自愿以其所有的枣强县大营镇××南侧××房产,土地证号:枣国用(2004)第368-4号,抵押面积4562.54平方米;房产证号:枣国用(2004)第368-4号,抵押面积1050平方米;房产证号:枣房权证大营镇字第××号,面积4562.54平方米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物已在枣强县国土资源局、枣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枣他项2014第815号、枣房他证大营镇字第××号。被告南文娟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对清偿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在合同到期日未按约定还款,后经被告提出申请办理贷款展期,展期期限为: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展期到期后,被告枣强县宇航皮草有限公司仍未按约定还款,在此期间我支行多次上门催收,公司法人代表南文娟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枣强县宇航皮草有限公司、朱龙、南文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4日,被告枣强县宇航皮草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枣强县宇航皮草有限公司提供借款金额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月利率7.5‰,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付息日。如逾期增加30%的利率计收利息。同日被告南文娟、朱龙与原告订立抵押担保合同两份,以其所有的枣强县大营镇××南侧××房产,土地证号:枣国用(2004)第368-4号,抵押面积4562.54平方米;房产证号:枣国用(2004)第368-4号,抵押面积1050平方米;房产证号:枣房权证大营镇字第××号,面积4562.54平方米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物并在枣强县国土资源局、枣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他项权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枣他项2014第815号、枣房他证大营镇字第××号。被告南文娟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对清偿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同日依约将贷款划到了被告枣强县宇航皮草有限公司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枣强县宇航皮草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枣强县宇航皮草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订立展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展期期限为: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月利率6.25‰,被告南文娟、朱龙同意借款展期。展期期限届满后,被告枣强县宇航皮草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另查明被告枣强县宇航皮草有限公司向原告结息至2015年3月2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枣强县宇航皮草有限公司公司提供了借款,借款展期后,被告枣强县宇航皮草有限公司公司仍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枣强县宇航皮草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并支付2017年3月14日以前的欠息153万元及2017年3月15日的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8.25‰计算至付清之日,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朱龙、南文娟作为上述借款抵押担保人,原告要求被告朱龙、南文娟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朱龙、南文娟应在抵押担保财产的范围内,对被告枣强县宇航皮草有限公司公司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枣强县宇航皮草有限公司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支行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153万元及以后利息(该利息以9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8.125‰计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朱龙、南文娟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龙、南文娟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枣强县宇航皮草有限公司公司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4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联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耿大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