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3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粟某某诉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某某,明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3民初871号原告粟某某,男,汉族,生于1964年7月8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东观镇。委托代理人袁科,南充市高坪区东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明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1月23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马家乡。原告粟某某诉被告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粟某某及其代理人袁科,被告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被告明某某找到原告粟某某给他翻修学生的课桌椅,完工后结算工资2755元,被告当时并未支付此款。在原告多次讨要下,被告于2015年4月25日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12月份之内支付。然而,到付款日期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给付,而且还躲避原告,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755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明某某辩称,欠条是我家属没在的情况下写的,我家属没在上面签字。原告工资应按照国家日平均工资是80元一天进行结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明某某雇佣粟某某帮其翻修桌椅,完工后被告当时并没有立即支付此款。后原告粟某某多次向被告明某某讨要工资,被告明某某于2015年4月25日向原告粟某某出具工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粟某某工资款贰仟柒佰伍拾伍元整,同时约定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份之内,但到期后被告明某某并未按约付款。2016年10月22日,被告明某某向原告粟某某及案外人谢智金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6年过年前付他们的工钱,但到期后被告明某某依旧没有信守承诺支付原告粟某某工钱。同时查明,欠条上所加盖的南充市高坪区某某教学设备厂系被告明某某个人独资企业,虽然欠条上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但在庭审中被告明某某陈述由其个人临时雇佣原告谢智金,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以上事实有原告户籍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承诺书、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明某某基于翻修学校的学生桌椅临时口头雇佣原告粟某某为其工作,原告粟某某也实际依照口头约定完成了约定的工作,完工后被告明某某结算了原告粟某某的工资并于2015年4月25日向原告粟某某出具了工资欠条。被告明某某事后并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粟某某支付所欠工资2755元,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粟某某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因此,原告谢智金要求被告明某某支付所欠工资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另外,原告粟某某要求被告明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其欠原告粟某某的工资款2755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明某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小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蒲佳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