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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民再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刘朝义与重庆跨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伟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朝义,李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民再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朝义,男,汉族,1941年6月4日出生,和田市宏丰物资租赁站业主,住和田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跨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群益路**号。法定代表人:任特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德华,新疆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伟,男,汉族,1965年5月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和田市。刘朝义因与重庆跨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跨越公司)、李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和中民二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新民申188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朝义、跨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德华,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朝义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沈德华系原二审法院退休法官,二审法院允许其参加本案诉讼活动,违反了回避的相关规定,审判程序违法。二、跨越公司在和田日报上所发通知,已明确认可李伟系其项目经理,二审判决否定其欠款行为系职务行为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跨越公司辩称,一、沈德华作为公司诉讼代理人未回避并不违法;二、李伟与刘朝义签订租赁合同并未得到我公司的授权,其所租赁建材亦未用到我公司所承建工程,我公司不应承担该债务。请求依法维持原二审判决。李伟同意刘朝义的申请再审意见。刘朝义向和田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其与跨越公司所答租赁合同;二、跨越公司、李伟支付租金69441元、损坏物资赔偿金3734元、安全网款46250元,合计119425元。和田市人民法院查明:2013年6月16日,跨越公司承建皮山县新城区廉租房2标段6、7号楼工程期间,李伟(工程项目负责人)与刘朝义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2013年6月18日至7月3日,刘朝义分别将租赁钢管、扣件、顶丝等建筑物及赊购的安全网交付李伟。2013年7月23日、8月2日,李伟出具欠条,证明赊购的安全网、密目网共计46250元。2013年10月8日至11月12日,李伟归还部分租赁物资。2015年4月1日,跨越公司在和田日报上发出通知,内容为:李伟自2014年12月底至今未到公司上班(你身为皮山县新城区2012年廉租房二标工程项目负责人,负有项目的一切责任),限你自本通知见报之日起15日内到公司报到,逾期不开工,我公司将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一切后果自负。根据合同约定李伟拖欠租赁费69441元,损坏物资赔偿金3734元及赊购的安全网、密目网46250元未付。和田市人民法院认定:刘朝称与跨越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跨越公司作为租赁人,应当履行自已的义务。刘朝称主张的11942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李伟系跨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应当认定为代表公司的履职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鉴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刘朝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解除刘朝义跨越公司的租赁合同;二、跨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朝义支付欠款119425元;三、驳回刘朝义的其他诉讼请求。跨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李伟并非我公司项目经理,亦未经我公司授权签订租赁合同,其欠刘朝义的租赁费用,不应由我公司偿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和田地区中院二审另查明,李伟与跨越公司之间系转包关系。2014年12月24李伟向跨越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承担对外的一切经济责任。李伟承建的二标6、7号工程已完工程部分,跨越公司已付工程款1500余万元,剩余部分双方未结算。和田地区中院认为,李伟与跨越公司系非法转包关系,李伟在承建工程期间对外开展的租赁及买卖活动未经跨越公司授权及追认,原审认定李伟系跨越公司项目负责人,其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错误。遂判决: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三、李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刘朝义支付欠款119425元。本院再审审理中,跨越公司当庭提交了:一、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4月20日之间的涉案6、7号楼的混凝土检测报告十份,证明在2013年6月16日时,涉案工程已建好大部,公司无需再租赁建材。刘朝义、李伟对该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报告与本案租赁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无必然关联,亦不影响涉案合同的效力,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二、刘朝义之前起诉跨越公司的诉状,证明刘朝义不明李伟的确切身份,具有过错。刘朝义、李伟对此真实性无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刘朝义在本案之前如何起诉系其自主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与跨越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并无关联。故对该诉状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李伟当庭提交了2014年11月24日跨越公司与皮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补充协议,该协议除加盖有跨越公司的公章外,落款签名亦载明李伟的身份为跨越公司的项目经理。跨越公司对此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对此之前李伟的身份无溯及效力。本院认为,该协议上有跨越公司加盖的公司印鉴,李伟亦在协议上公司项目经理人处签名,可以证实李伟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身份。除原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当事人各方还另认可:一、跨越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德华原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于2009年退休。二、跨越公司在皮山县所承包的安居工程共3幢楼,其只是将其中2幢交由李伟施工。三、各方对刘朝义所主张的本案债务数额无异议。本院认为,一、跨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德华系中院退休法官,其参与本案在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及下辖法院的一、二审诉讼活动,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1)12号《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原一、二审审理程序有误。刘朝义对此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因本案已由本院提审审理,沈德华的任职经历与本院无关,故其作为跨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可以参加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二、2014年11月24日跨越公司与皮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补充协议,及2015年4月1日跨越公司在和田日报发出的通知内容,均明确载明李伟系跨越公司所承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则其对外所为与涉案工程有关的行为,均系履职行为,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跨越公司承担。李伟对跨越公司所做承诺及其与跨越公司内部结算工程款等行为,均系跨越公司的内部管理往来事宜,不具有对公司之外债权人的对抗效力。跨越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刘朝义与李伟所签租赁协议存在依法应当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该协议合法有效。基于该协议所产生的本案债务,跨越公司应予偿还。原二审判决认定跨越公司与李伟系非法转包关系,跨越公司对本案债务不承担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刘朝义对此申请再审有理,本院对其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和中民二终字第128号、和田市人民法院(2015)和市民二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二、解除刘朝义与重庆跨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三、重庆跨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朝义支付欠款119425元;四、驳回刘朝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重庆跨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88元,由重庆跨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王福生审判员 郭长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思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