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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4民初6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徐兆珍与孟振、灌南县城市管理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兆珍,孟振,灌南县城市管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6110号原告:徐兆珍,女,1952年2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师,灌南县花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振,男,1990年3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灌南县城市管理局。住所地灌南县行政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朱崇华,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王井亮,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人民东路**号。负责人:王文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雅洲、赵锋,公司员工。原告徐兆珍诉被告孟振、灌南县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管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兆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师,被告孟振、被告城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王井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雅洲、赵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兆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孟振、城管局赔偿原告医疗费11232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交强险之外按责任比例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9日16时35分,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灌××××东路郑于南桥东侧交叉路口处紧急避让被告孟振驾驶的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时发生翻车,原告碰撞苏G×××××车辆右侧,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孟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被告孟振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城管局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应按事故责任比例3:7进行赔偿;原告住院58天,产生的医疗费用过高,对其合理性不认可;对于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认可,因医疗机构并未提供没有此医疗材料的证据及有外购的必要性;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孟振辩称,我垫付了201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城管局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城管��已垫付原告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9日16时35分许,被告孟振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灌南县鹏程东路由东向西行至郑于南桥东侧交叉路口处,在左转弯过程中遇由西向东行驶由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原告在向左避让时车辆发生翻车,人碰撞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孟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灌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后好转出院,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脑疝、右颞骨骨折…,行“右额颞顶部颅骨缺损修补术等”,花医疗费计118909.91元。因行上述手术,灌南县人民医院代原告向上海朗翌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医疗材��计1901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孟振垫付原告2011元、城管局垫付10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其中仅有孟振垫付的11元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另查明,被告孟振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城管局所有,其系被告城管局的雇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致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原告为此补交了诉讼费1274元,但被告保险公司嗣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被告孟振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孟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孟振系被告城管局的雇��,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原告受伤,故应由被告城管局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但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而致的合理损失;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医疗费损失计137921.91元,有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虽辩称,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9545.34元〔(137921.91元-10000元)×70%〕,计99545.3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仍应赔偿原告89545.34元。此外,被告孟振垫付原告2011元、城管局垫付1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但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致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补交了诉讼费1274元,之后保险公司又撤回鉴定申请,故本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应由被告城管局和保险公司各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兆珍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计89545.34元(不包含已赔偿部分);二、原告徐兆珍在领取被告保险公司兑现款当日返还被告孟振垫付款2011元、返还被告灌南县城市管理局垫付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徐兆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8元,由原告徐兆珍负担518元(已交纳);由被告灌南县城市管理局负担10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在向被告灌南县城市管理局返还上述第二项款项时一并予以扣减;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负担10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兑现上述第一项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8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 文 谦人民陪审员 惠 康 英人民陪审员 ��刘正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担。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