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4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郑金荣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4刑初355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金荣,男,1972年1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州市仓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2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7)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金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晓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3日17时许,被害人陈某等候女儿放学,因避开嘈杂声接打电话而进入被告人郑金荣位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某镇某村某院子中。被告人郑金荣随即予以阻止,双方发生口角纠纷,继而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郑金荣遂用拳头对被害人陈某面部及腹部等处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陈某鼻骨、肋骨等处骨折。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郑金荣赔偿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28000元,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郑金荣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金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侦破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证人夏某、郑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闽晟蓝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75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金荣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金荣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因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检察机关已对被告人郑金荣的人身危险性进行评估并采取了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故本院依法直接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金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洪飞法官助理 庄李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阮伏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解除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