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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藏0302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洛松达瓦、洛松邓珠、泽仁班觉、宗穷与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鲜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松达瓦,洛松邓珠,泽仁班觉,宗穷,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鲜春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藏0302民初48号原告:洛松达瓦,男,藏族,系西藏察雅县人,务农,现住西藏昌都市卡若区。原告:洛松邓珠,男,藏族,系西藏察雅县人,务农,现住西藏昌都市卡若区。原告:泽仁班觉,男,藏族,系西藏察雅县人,务农,住该县。原告:宗穷,女,藏族,系西藏察雅县人,务农,现住西藏昌都市卡若区。被告: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辛潼街道办事处石院街197号。法定代表人:余暇,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鲜春林,男,汉族,系四川省崇州市人,经商,现羁押于昌都市公安局看守所。原告洛松达瓦、洛松邓珠、泽仁班觉、宗穷诉被告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辉公司)、被告鲜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洛松达瓦、洛松邓珠、泽仁班觉、宗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20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鲜春林作为被告腾辉公司的经办人,于2016年2月3日与原告洛松达瓦、洛松邓珠、泽仁班觉、宗穷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为2016年6月2日,借款用于昌都市卡若区14个乡镇干部周转房工程4标段民工工资周转资金。原告洛松达瓦、洛松邓珠、泽仁班觉、宗穷如约支付了借款1200000元。到期后原告洛松达瓦、洛松邓珠、泽仁班觉、宗穷要求被告鲜春林偿还借款时,被告鲜春林以种种理由推诿,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院”故本案不应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洛松达瓦、洛松邓珠、泽仁班觉、宗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铁 球审判员 巴桑拉姆审判员 向巴曲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粗真它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