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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5民初1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殷鸿与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王银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鸿,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王银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1640号原告殷鸿,女,1974年8月2日生,汉族,住开封市鼓楼区。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兰考县产业集聚区惠民西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747430893Q。法定代表人李康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辛瑞莲,女,1965年1月4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开封市鼓楼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银柱,男,1968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开封市金明区。原告殷鸿与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王银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鸿、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辛瑞莲、被告王银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鸿诉称,二被告于2015年3月21日共同向原告借款柒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息为月息1.5%,逾期还款还应支付本金2%的违约金以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罚息。2015年9月21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并未偿还任何本息,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但其他剩余款项一直未予以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借款合同期限内利息6300元,支付违约金1400元,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罚息,并按照月息1.5%标准支付利息。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我们有了钱尽快还。被告王银柱辩称,原告说的借款事实是存在的,法院按照法律判决就行。钱不是我借的,是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借的,只是经过我的账户,该款不该我归还。如果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还不上,我可以中间协调。经审理查明,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24日、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元。2015年3月21日,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在结清上述两笔借款利息后,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额度为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9月21日止,利息为月息1.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本金一次性归还。还约定,被告应当按时结息,否则按借款金额2%支付违约金,并且每逾期一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罚息,逾期超过十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提前归还本息。同日,原告向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转款1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未还款付息。2015年10月底,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归还本金2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殷鸿依照约定向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本金7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应当全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归还剩余本金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约定了借期内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70000元借期内利息6300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400元、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罚息,并按照月息1.5%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对于逾期利息、违约金、利息的约定合计超过了年利率24%,逾期利率应按年利率24%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银柱与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王银柱系本案借款的借款人或者担保人,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殷鸿借款本金70000元的借期内利息6300元、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殷鸿对被告王银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殷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2元,由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鹏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