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2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彭礼云、曾中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礼云,曾中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22民初511号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白云路35号。法定代表人:何小勤,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碧涛,男,汉族,该行职员。被告:彭礼云,女,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寸石镇。被告:曾中华,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彭礼云丈夫。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彭礼云、曾中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提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63元,被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负担。代理审判员 蒋中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杨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