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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民初2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与李秀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李秀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2850号原告: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神木新村成泰小区。法定代表人:李成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荣彬,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李秀芳,女,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原告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秀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宋荣彬、被告李秀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本息合计75168.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位于神木县神木新村成泰花园小区6号楼3单元702室房屋一套,被告首付247552元,剩余款项36万元由原告担保,被告向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按揭贷款,因中途被告停止向银行方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应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请求,陆续代被告偿还银行按揭贷款本息合计75168.87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李秀芳承认原告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称被告所购买原告的房屋墙体有渗水现象,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方处理,被告不予解决,被告才停止偿还按揭贷款。被告同意给原告偿还其垫付的款项,但前提是原告必须先解决房屋渗水的问题,并保证以后不再渗水。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是原告基于给被告的银行按揭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了保证责任而提起的追偿权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原告依法取得了追偿权。被告的抗辩理由是基于其与原告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质量问题提出。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事实主张与被告的抗辩理由及其事实主张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秀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75168.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李秀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利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志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