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常小攀、孔进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常小攀,孔进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245号原告: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三路32号财富广场1号楼15C。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100684626839U。法定代表人:王反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少娟、冯斌阳,公司员工。被告:常小攀,男。被告:孔进平,男。原告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小攀、孔进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少娟、冯斌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小攀、孔进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常小攀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62381.75元,并支付违约金19500元;2.被告孔进平对上述债务承担相应连带担保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常小攀签订《旧机动车贷款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常小攀以19.5万元的价格购买客车一辆。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支付首付款车价款的30%,5.9万元,其余13.6万元通过原告提供贷款担保服务,向工商银行郑州财富广场支行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购车总价款的10%的违约金。被告孔进平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现被告常小攀未按合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孔进平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代为垫付贷款本息62381.75元,经催要未果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如诉。被告常小攀缺席未答辩。被告孔进平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常小攀签订《旧机动车贷款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常小攀以19.5万元的价格购买客车一辆。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支付首付款车价款的30%,5.9万元,其余13.6万元通过原告提供贷款担保服务,向工商银行郑州财富广场支行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购车总价款的10%的违约金。被告孔进平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现被告常小攀未按合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孔进平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代为垫付贷款本息62381.75元。2014年5月16日,被告常小攀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郑州财富广场支行签订个人贷款/担保合同,合同中原告为被告常小攀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22日,被告孔进平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5月16日,常小攀与中国工商银行郑州财富广场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以×××××的车作为贷款的抵押。并于2014年5月14日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常小攀未按合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孔进平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6年5月30日,原告为被告常小攀垫付贷款本息62381.75元,中国工商银行于2016年9月27日为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笔贷款已结清。本院认为,被告常小攀因购买汽车通过原告向银行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旧机动车贷款服务合同》,原告为被告常小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常小攀未按贷款合同履行按时还款义务,致使原告截止2016年5月30日代其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62381.75元,履行了连带责任保证义务。被告常小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即购车总价款的10%,19500元。被告孔进平自愿为被告常小攀的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常小攀偿还代为偿还贷款本息62381.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被告常小攀支付违约金19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进平自愿为原告担保提供反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小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款本金及利息62381.75元,并支付违约金19500元,共计81881.75元;二、被告孔进平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408元,由被告常小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继卫人民陪审员 张素萍人民陪审员 张美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加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