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7民初2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芮某与北京实验学校附属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某,北京实验学校附属幼儿园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2124号原告:芮某,男,201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法定代理人:于某(原告之母),住北京市平谷区。被告:北京实验学校附属幼儿园,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上纸寨西路25号。法定代表人:曾军良,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录,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芬,女,北京实验学校附属幼儿园后勤主任。原告芮某与被告北京实验学校附属幼儿园(以下简称实验附属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某的法定代理人于某、被告实验附属幼儿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录、张海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芮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93.19元、医疗器械费790元、交通费1431元,共计4214.19元;2、申请做伤残鉴定,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均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93.19元、辅助器具费790元、交通费1431元、护理费70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8914.19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实验附属幼儿园的学生。2016年9月30日上午,原告在该幼儿园做游戏时摔伤。后原告被送往平谷医院救治,又转至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前臂尺桡骨骨折、左小指骨折。原告经治疗后回家休养至今。事故发生后,原告母亲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实验附属幼儿园辩称:1、原告受伤属意外事件,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法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幼儿园教师对幼儿的看护不能做到一对一的看护。2016年9月30日上午9点50分左右,两位教师组织原告所在班级幼儿到户外进行活动,幼儿一个接一个进行跨栏练习,开始前,老师对跨栏进行了全面讲解,并告知了注意事项,原告不小心摔伤。伤后,老师带原告去医务室找保健医进行了初步诊治处理,并及时报告园长、通知家长,后老师开车将原告送至平谷医院就诊,原告奶奶带医保卡赶到医院后及时进行了检查,原告父母赶到后要求去北京治疗。次日,园内派教师带慰问品到原告家中看望;2、整个事件中,被告对原告尽到了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对原告的损害不存在过错,不承担原告受损的赔偿责任;3、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由法院依法核实,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由法院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不认可,认可鉴定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矫形器发票,系正式发票,加盖有销售机构发票专用章,且与原告伤情具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购买辅助器械的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有效;2、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中的车辆通行费收据,时间与原告就诊时间一致,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有效,停车费发票与加油费发票,无法证明与原告就医具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提交的事件经过,有在场老师的签名并盖有学校公章,本院作为被告的陈述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实验附属幼儿园中班幼儿。2016年9月30日上午,原告班级组织幼儿在园内塑胶跑道上进行户外活动,要求幼儿排队进行跨栏活动。原告在跨栏过程中后腿被栏绊倒,致手臂受伤。在场老师发现后将原告送至医务室初步诊治,并通知了原告家长。随后,老师将原告送至平谷医院急诊室,原告家属赶到医院后带领原告就诊,后原告被送至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之后原告多次前往该医院治疗、复查。2016年10月24日,原告被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指骨骺损伤。2016年11月28日,原告被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指骨骨折。案件审理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伤残等级的鉴定。经鉴定,原告护理期评定为30-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经本院核实,原告芮某的合理损失共计14714.12元,包括医疗费1024.12元、辅助器具费790元、护理费70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实验附属幼儿园组织幼儿进行跨栏活动,但未根据该项活动的危险程度采取充分的防护措施,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被告实验附属幼儿园未能证明在该事件中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被告实验附属幼儿园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此支付的医疗费,因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已实时报销,故本院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的个人支付金额予以核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有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为证,且金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提交了部分有效票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及路途情况酌定为12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系幼儿,且因本次事件致骨折,必然会对其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情、年龄等情况酌定为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实验学校附属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芮某医疗费1024.12元、辅助器具费790元、护理费70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4714.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元,减半收取计136元,由原告芮某负担52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实验学校附属幼儿园负担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2150元,由被告北京实验学校附属幼儿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雨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鑫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