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民终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郭守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郭守强,王宝龙,金傅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民终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溪路综合楼1-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800746768913J(1-1)。主要负责人:龙宏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开磊,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成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守强,男,1948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勤山,凤台县新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宝龙,男,199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傅珍,女,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宣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守强、王宝龙、金傅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1民初2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保宣城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郭守强残疾赔偿金减少2692.80元,精神抚慰金减少3000元。事实和理由:1、郭守强定残之日为2016年8月8日,当时其为68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为12年,一审判决赔偿年限为13年错误。2、郭守强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审判决赔偿郭守强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郭守强、王宝龙、金傅珍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郭守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赔偿郭守强各项损失74624.17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日10时30分,王宝龙驾驶皖P×××××的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凤台县新集镇香港街停车时,与同向郭守强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郭守强受伤,两车均受损。该事故经凤台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管理大队认定,王宝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守强无责任。郭守强受伤后于2015年12月1日入住淮南市新华医疗集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21日出院,用于医疗费已由太保宣城支公司支付。2016年7月5日入住淮南市新华医疗集团住院治疗,2016年7月20日出院,用于医疗费6969.87元。郭守强委托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等进行法医学鉴定,其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郭守强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肩锁关节脱位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郭守强休息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45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75日为宜,需要一人护理。郭守强支付鉴定费1300元。王宝龙驾驶的车辆皖P×××××的小型客车,实际车主系金傅珍,其是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在太保宣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一审法院认为:王宝龙驾驶皖P×××××的小型客车,致郭守强受伤,该事故经凤台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管理大队认定,王宝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守强无责任。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该车的实际车主系金傅珍,王宝龙是其雇佣的驾驶员,因此,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金傅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车辆在太保宣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郭守强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关于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符合有关赔偿标准,予以认可;2、关于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符合有关赔偿标准,予以认可;3、关于交通费350元(10元/天×35天),因郭守强未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可按照每天5元的标准计算,其交通费应为175元(5元/天×35天),多主张的部分不予确认;4、关于鉴定费1300元,有票据证实且实际发生,予以确认;5、关于医疗费6969.87元,有医疗费发票和病历证实,予以确认;6、关于郭守强要求赔偿误工费12000元一节,因郭守强已年满60周岁,且其未提供劳务合同,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加以佐证,故不予支持;7、关于护理费8587.5元,根据鉴定意见,护理天数应按75天计算,未超出规定,予以确认;8、对于残疾赔偿金35016.8元,因郭守强所属土地被矿区占用,长期在镇上生活,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对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35016.8元(26936元/年×13年×10%),予以支持;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参照其伤情和伤残等级与相关法律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考虑到郭守强十级伤残及无过错,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述认定的损失中除鉴定费1300元,其余部分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由太保宣城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营养费1350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175元、医疗费6969.87元、残疾赔偿金35016.8元、护理费85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61149.17元,由太保宣城支公司赔偿给郭守强。保险公司抗辩的不承担诉讼费的要求,不符合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交纳办法》“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故对该要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守强损失61149.17元;二、驳回郭守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3元,由郭守强负担136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负担697元。财产保全费1300元,由王宝龙、金傅珍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原判对郭守强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是否妥当。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郭守强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016年8月8日定残时为68周岁,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为12年。原判对郭守强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的确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太保宣城支公司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太保宣城支公司上诉认为,郭守强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减少3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中,郭守强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伤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太保宣城支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1民初29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郭守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1民初29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守强损失61149.17元”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守强损失58456.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永审判员 代 奇审判员 魏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