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9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上海奕如机床工具有限公司与上海治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奕如机床工具有限公司,上海治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浙江恒丰车辆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9150号原告:上海奕如机床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宁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凤仙,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治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胡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国栋,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浙江恒丰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及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浙江省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一道1833号。法定代表人:胡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原告上海奕如机床工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治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第三人浙江恒丰车辆部件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4月17日、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国栋三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7,800.74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07,800.7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800.74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机床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型号为VMC850L的机床五台,单价319,000元,合同总价1,595,000元,并约定发货前付款90%。后被告要求取消一台VMC85**机床的订单,原告实际供应了四台机床,送货金额为1,276,000元。2013年5月2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潭佳”分度盘两台,总价112,000元,并约定发货前付清货款。后原告按约供应了两台分度盘。以上两份合同原告送货金额共计1,388,000元,但被告之后未依约付清货款,至今尚欠货款507,800.74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与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另签订编号为2015-105、总金额为470,000元的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另行订购两台机床。之后原告已经依约发货并开具发票,并认可被告已经结清该合同下的货款470,000元。现既然被告将其在该合同下支付的470,000元计为本案已支付款项,原告也表示认可。鉴此,原告表示2015-105合同下被告470,000元货款分文未付,原告将另案予以主张,同时对本案诉请作如上变更。被告辩称,1、2012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机床买卖合同》,履行中双方协商约定该合同作废并拆分成两份合同。之后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合同,新合同只约定了两台机床和分度盘等配件,且被告实际也只收到两台VMC85**机床(价值638,000元)和一台分度盘(价值56,000元)。原告现主张的另外两台机床和一台分度盘的货款系原告与第三方的合同业务,被告并未收取相关货物。2、期间,原告与被告对过账,因被告财务不清楚双方业务经过,所以依据作废的合同与原告对账后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47,800.74元,金额已经超过了被告实际收取货物的价值,故此被告对对账单内容不予认可。3、对账之前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对账之后被告又依据错误的对账单支付了810,000元。被告现不但不拖欠原告货款,反而存在多付行为,对于多付的116,000元被告将另案进行主张。综上,本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机床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149,以下简称2012-149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型号为VMC850L、生产厂家为宝鸡的加工中心机床五台,单价319,000元,总金额为1595,000元;交货期限为2013年2月底,交货地点为在被告厂里交货,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运费由原告付;发货前付款90%,货款未付清前,机床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合同在原告收到预付款后生效,合同有效期限为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等。2013年5月22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072,以下简称2013-072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分度盘系列产品两套,单价56,000元,总价112,000元;付款方式为50%预付款,上海出货前付清尾款;交货期为收到预付款日起约10天后上海出货,合同全额货款未付清前,货物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合同有效期限为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等。2015年1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明确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实际欠款金额为847,800.74元,并备注:VMC850L壹台取消发货。被告收函后于2015年2月10日在该《对账函》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经办人“潘XX”亦签字确认。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29日、2015年12月24日、2016年1月19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收取被告货款100,000元、3,857.94元、1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20日、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22日确认以银行承兑方式收取被告货款466,142.06元、30,000元、200,000元。以上原告累计收取被告货款810,000元。审理中,被告提供《机床买卖合同》两份。其中编号为2012-149A的合同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签订时间为2012年11月12日,约定被告(买方)向原告(卖方)订购VMC850L机床两台、分度盘一台,合同总金额694,000元,合同自收到预付款后生效,有效期限为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合同编号为2012-149B的合同由原告与浙江恒丰车辆部件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签订,签订时间为2015年9月2日,约定浙江恒丰车辆部件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买方)向原告(卖方)订购VMC850L机床两台、分度盘一台,合同总金额694,000元,合同自收到预付款后生效,有效期限为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此外,两份合同均约定交货地点为需方厂里,运费由供方承担,货款预付30%,发货前全款清等。对此,原告陈述,四台机床和两台分度盘均系被告依据2012-149(合同约定五台机床,后双方协商取消了一台机床的订单)、2013-072合同向原告订购。后原告依据被告要求将其中两台机床和一台分度盘送至被告处,另外两台机床和一台分度盘则送至浙江恒丰车辆部件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处。2015年9月被告提出,为了内部做账方便,要求原告根据实际送货情况分别签订了2012-149A、2012-149B合同,但根据合同条款该两份合同并未生效。故此原告坚持按照2012-149、2013-072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货款。被告则主张2012-149、2013-072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在实际生产中发现并不需要四台机床和两台分度盘,故此于2013年5月与原告经协商后重新签订2012-149A合同,其对原告与浙江恒丰车辆部件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签订的2012-149B合同并不清楚,本案涉讼之后方知晓此事。被告确认已经收取了2012-149A合同下的两台机床和一台分度盘,但否认收到原告主张的另外两台机床和一台分度盘。后,原告与被告因货款结算问题发生争议,故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床买卖合同》、《产品买卖合同》、《对账函》、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承兑汇票,被告提供的《机床买卖合同》、收据、贷记凭证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提出的2012-149、2013-072两份合同已经作废,应按2012-149A合同与原告结算的意见,首先,被告在《对账函》中已经向原告明确截至2014年12月31日实际欠款金额为847,800.74元,由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予以确认;其次,2015年2月10日对账之后,在近一年的时间里,被告又分多次向原告进行付款,累计付款额高达810,000元,从未提出异议。诉讼中,被告以财务制度混乱、财务不知情、错误对账、错误付款等为由,否定之前己方的对账及付款行为。本院认为,如此长时间的业务期间,如此大金额的业务往来,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显然难以令人信服。审理中,虽然原、被告均确认两台机床和一台分度盘实际并非被告收取,且确实有2012-149A、2012-149B两份合同的存在,但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据以主张2012-149、2013-072两份合同已经作废、其不应支付剩余货款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编号为2012-149的《机床买卖合同》和编号为2013-072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已通过《对账函》确认欠款金额,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现被告拖欠原告部分价款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治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奕如机床工具有限公司支付价款37,800.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2元,案件申请费3,020元,合计诉讼费3,765.02元,由原告负担2,791.68元,由被告负担973.34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霞人民陪审员 叶育琪人民陪审员 陈伟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贡 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