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泽武与上诉人平陆县昌盛不锈钢炉料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平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泽武,平陆县,平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0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泽武,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苏娟,女,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泽武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崇国,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陆县。住所地:平陆县开发区上岭村第六居民组。法定代表人:任耀庭,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关生,1947年7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平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平陆县。负责人:张俊涛。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辉,男,平陆县人社局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平陆县人社局职工。上诉人李泽武因与上诉人平陆县昌盛不锈钢炉料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平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平陆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9民初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泽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苏娟、赵崇国,上诉人平陆县昌盛不锈钢炉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关生,原审被告平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辉、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泽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平陆昌盛不锈钢炉料有限公司赔偿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津贴等各项费用共计538902.29元,保留二次手术费和肾炎后续治疗费的诉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工资、住院期间陪护费等应由被上诉人平陆县昌盛不锈钢炉料有限公司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医疗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相关费用应由平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予以支付。平陆县昌盛不锈钢炉料有限公司辩称:1、李泽武主张该公司支付伤残津贴没有依据。2、应按照仲裁委员会裁决处理,原判决与事实不符,应予改判。原审被告平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述称:李泽武与人社局属于行政范畴,不属于民事案件处理范围。李泽武没有得到赔付的原因是其与被上诉人没有向赔付中心提供赔付资料,导致无法进行赔付。只要手续齐全,该赔偿的都会赔偿。平陆县昌盛不锈钢炉料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李泽武月工资为3058元没有事实依据,应以运城市人社局(2013)123号文件规定,按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31912元计算,即月工资2660元。二、该公司已按每天50元的陪护费支付李泽武10500元,原判按每天80元判处,没有法律依据。李泽武辩称:每月3058元系其事故发生前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每天80元的护理费合理合法。原审被告平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述称:平陆县昌盛不锈钢炉料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与己无关,不作陈述。原告李泽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平陆县昌盛不锈钢炉料有限公司支付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住院期间陪护费、伤残津贴等共计149,313.3元;2、判令被告平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医疗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205,315.13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诉讼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538902.29元;保留二次手术费和后续治疗费的诉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泽武系被告平陆县昌盛不锈钢炉料有限公司的操作工,被告平陆县昌盛不锈钢炉料有限公司为原告李泽武在被告平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参加工伤保险。2014年4月26日14时30分许,原告李泽武在1号炉推料时,炉内发生翻料,造成李泽武全身多处受伤。李泽武受伤后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火焰烧伤全身多处45%TBSAⅡ°-Ⅲ°;2、吸入性损伤。被告平陆县昌盛不锈钢炉料有限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生活费10,500元,并派人护理60天。原告李泽武住院治疗210天,于2014年11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显示:1、继续抗瘢痕治疗,加强功能锻炼;2、肾炎定期复查。2016年5月5日,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15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排除李泽武临床诊断的“紫癜性肾炎”,与其2014年4月26日火焰烧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平陆县昌盛不锈钢炉料有限公司不服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6年9月2日,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人伤司鉴中心[2016]司鉴字第315号鉴定:李泽武紫癜性肾炎与火焰烧伤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同时查明,被告平陆县昌盛不锈钢炉料有限公司向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6月20日,原告李泽武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6月9日,经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李泽武构成伍级伤残。2016年2月19日,平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6)0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五级,且被告平陆县昌盛不锈钢炉料有限公司已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和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规定中区分应由工伤基金支付部分和用人单位支付的部分,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作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平陆县昌盛不锈钢炉料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应由工伤基金支付,且原告院外购药及后续治疗费均系医疗费,也应由工伤基金支付。对于上述费用可先由工伤基金支付,超出部分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平陆县昌盛不锈钢炉料有限公司支付。应由工伤基金支付的费用,原告应向被告平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属职能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供相关材料,由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后支付。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平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直接给付工伤基金应支付的款项,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规定,停工留薪工资按原告工资额的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原告工资额的24个月,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按原告月工资3058元来计算。具体计算如下:1、停工留薪工资,按12个月×原告的月工资3058元,计36,696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24个月×原告的月工资3058元,计73,392元。3、停工留薪期护理费:80元×210天,计16,8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6,888元,扣除被告平陆县昌盛不锈钢炉料有限公司垫付的生活费10,050元,应由用人单位被告平陆昌盛不锈钢炉料有限公司支付116,838元。原告李泽武主张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泽武与被告平陆昌盛不锈钢炉料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平陆昌盛不锈钢炉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泽武工伤保险中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共计116,838元。三、驳回原告李泽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平陆昌盛不锈钢炉料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原判所列相同,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泽武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五级,且上诉人平陆县昌盛不锈钢炉料有限公司已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其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和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规定中区分应由工伤基金支付部分和用人单位支付的部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上诉人李泽武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应由工伤基金支付,且李泽武的院外购药及后续治疗费均系医疗费,也应由工伤基金支付。李泽武主张原审被告平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直接给付工伤基金应支付的款项,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工资、住院期间陪护费等已由原判责令被上诉人平陆县昌盛不锈钢炉料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李泽武主张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原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判认定李泽武月工资为3058元,系事故发生前其实际领取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且为平劳人仲案字(2016)01号仲裁裁决书所认定,具有事实依据。原判认定每月80元的护理费,为当地法院通常标准,有一定合理性。但原判认定平陆县昌盛不锈钢炉料有限公司垫付生活费10050元错误,应为10500元,平陆昌盛不锈钢炉料有限公司应支付116388元,对原判此部分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平陆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9民初25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条;二、变更平陆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9民初256号民事判决第二条为“被告平陆昌盛不锈钢炉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泽武工伤保险中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共计1163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上诉人李泽武负担10元;由上诉人平陆县昌盛不锈钢炉料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斌审判员 程丽珍审判员 张晓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崔建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