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刑更监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尤传能贪污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尤传能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刑更监1号罪犯尤传能,男,196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晋江市人,大专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0日作出(2007)莆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尤传能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8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尤传能位于厦门市湖滨东路和东明路交叉口的碧湖范围第贰幢30单元03号房面积为47.11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予以查封拍卖,拍卖价款予以折抵);被告人尤传能退交在省纪委的赃款人民币2335618.01元和退交在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赃款人民币4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向被告人尤传能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884921.99元,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10年9月28日以(2010)泉刑执字第154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2年11月27日以(2012)泉刑执字第188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于2015年4月30日以(2015)泉刑执字第69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6年4月4日起至2021年12月3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7年1月17日以罪犯尤传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泉监减(2016)1570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予以减刑十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在泉州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7)闽05刑更10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尤传能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6年4月4日起至2021年3月3日止),并报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备案审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闽刑更备14号函,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丁美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玮玲,人民陪审员叶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5月3日至5月7日进行公示。2017年5月9日,本院在泉州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指派民警康清芳,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喜、代理检察员陈烨阳出庭履行职务,证人赖某、洪某出庭作证,罪犯尤传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尤传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得到考核积分,获得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尤传能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检察机关泉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刑罚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请罪犯尤传能减刑一案,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庭审程序合法,罪犯尤传能符合减刑条件,对减刑建议无不同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尤传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自觉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个人内务整洁;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分配,较好地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达标分16分、2015年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财产刑及非法所得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供的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建议书、案件研究表、罪犯评定嘉奖审批表、罪犯择优报请减刑量化得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月考核奖惩审批表、收款收据、证人证言、罪犯尤传能的陈述、交款收据、拍卖执行汇款等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罪犯尤传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尤传能既是职务犯罪罪犯,又因数罪并罚且两罪均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7)闽05刑更102号刑事裁定;二、对罪犯尤传能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6年4月4日起至2021年6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美芳审 判 员 李玮玲人民陪审员 叶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原原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起始时间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以上方可减刑;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有期徒刑减刑的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九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六个月。减刑间隔时间不得低于上次减刑减去的刑期。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第七条:对符合减刑条件的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应当比照本规定第六条从严掌握,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以上。对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前款罪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数罪并罚且其中两罪以上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应当比照本规定第六条从严掌握,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六个月以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采取开庭审理或者书面审理的方式。但下列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开庭审理:(一)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报请减刑的;(二)报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司法解释一般规定的;(三)公示期间收到不同意见的;(四)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五)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系职务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及其他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发现本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也可以自行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