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704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宋振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振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04刑初7号公诉机关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振熙,男,1989年3月18日出生,住伊春市五营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伊春市公安局友好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检察院以伊友检诉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振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哲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振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宋振熙驾驶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沿204省道由伊春往五营方向行驶至14公里300米处,与前方同方向被害人林某驾驶的无牌照农用四轮车牵引的拖车上铁箱左侧尾部相撞,事故造成林某、宋振熙车上乘员张某当场死亡、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林某车上乘员林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张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李某符合颅脑损伤及躯干、四肢多发损伤导致死亡,林某符合颅脑损伤及胸腔内脏器损伤导致死亡。经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友好大队认定:宋振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李某、林某1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宋振熙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自首,请求对宋振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并建议判处宋振熙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被告人宋振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庭审中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宋振熙驾驶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载着被害人张某、李某沿204省道由伊春往五营方向行驶至14公里300米处,与前方同方向被害人林某驾驶的载着被害人林某1的无号牌农用四轮车牵引的拖车上铁箱左侧尾部相撞,造成张某、林某当场死亡、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林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张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李某符合颅脑损伤及躯干、四肢多发损伤导致死亡,林某符合颅脑损伤及胸腔内脏器损伤导致死亡。经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友好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振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李某、林某1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宋振熙分别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65万元,其中赔偿被害人张某的妻子姚某28万元、赔偿被害人李某的父亲李某1、母亲崔某22万元、赔偿被害人林某的母亲李某2及林某115万元。案件起诉到法院后,被害人近亲属均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对宋振熙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5日18时许,宋振熙驾驶我的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回五营,大约19时50分许,宋振熙打电话说他驾驶车辆肇事了。2、证人林某1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5日12时许,我弟弟林某驾驶农用四轮车后面牵引着拖车载着我从南岔出发去嘉荫,行驶到204省道14公里300米处时被撞了,我被弹出去摔到右侧路下,我起来走到公路上,看见对向车道上停一辆白色厢式货车,我们车的车头在路下,拖车翻在路上,林某在车头左侧,我叫他没有反应,在我们车行驶方向前面20米左右停一辆车,车身损坏严重,过一会救护车来将我送到医院。同时,林某1表示不做伤害程度鉴定。3、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5日19时,我驾驶白色厢式货车载着妻子王某沿204省道由嘉荫往伊春方向行驶至友好区青山一队时听见撞击声,向前行驶20多米到达事故现场,看到一辆吉普车停在道路左侧,离这辆车20多米处停一辆四轮车,四轮车拉着一个大铁箱子侧翻在相对方向机动车道上。我让王某打电话报警和拨打120急救电话后,从吉普车上下来一男子,我告诉他已经报完警就驾驶车辆离开事故现场。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5日19时30分许,我乘坐赵某驾驶的白色厢式货车行驶至友好区青山一队附近时听见撞击声,赵某将车停在事故现场并让我报警,当我拨打完110和120电话后,赵某对一男子说已经帮他报完警,然后我们就驾驶车辆往伊春方向行驶了。5、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友好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为204省道14公里300米处。6、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乙醇含量测定报告证实,宋振熙、林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均为0mg/100ml。7、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伊)公(刑技)鉴(法病)字(2016)104、105、106号鉴定书及照片证实,张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李某符合颅脑损伤及躯干、四肢多发损伤导致死亡,林某符合颅脑损伤及胸腔内脏器损伤导致死亡。8、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友好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宋振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李某、林某1无责任,林某驾驶的农用四轮车无号牌。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宋振熙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机动车为黑FF****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10、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呈请案件侦查终结报告书、接处警记录证实,案件的来源及侦破情况。11、被告人宋振熙供述:2016年10月15日19时许,我驾驶黑FF****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载着李某、张某从伊春回五营,行驶至204省道友好区青山一队时,我看见前方同方向有一个黑色物体,我向左避让时撞在黑色物体上,我见李某、张某不说话就从车上下来,在对向车道停着的一辆白色厢式货车驾驶员告诉我已经帮我报完警了,我给我舅张某1打电话告诉他车肇事后又打一次110和120电话,过一会救护车来把伤者送医院,交警到现场,勘查完现场带我到医院抽血后把我带到交警队。12、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宋振熙分别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65万元,其中赔偿被害人张某的妻子姚某28万元、赔偿被害人李某的父亲李某1、母亲崔某22万元、赔偿被害人林某的母亲李某2及林某1共计1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振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宋振熙明知他人报警而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对其讯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考虑宋振熙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振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22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树岩审 判 员  李树文人民陪审员  张丽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平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