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12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余国森与中山市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国森,中山市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宝华,练子常,卢玉连,朱海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2213号原告:余国森,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竹,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诗敏,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山市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新柳中路9号格林尚坊花园201卡之一。法定代表人:陈宝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宝华,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练子常,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卢玉连,女,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朱海云,女,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原告余国森与被告中山市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地公司)、陈宝华、练子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卢玉连、朱海云为被告,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国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地公司及练子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陈宝华、卢玉连、朱海云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国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盛地公司、陈宝华、练子常立即归还余国森借款1015万元及利息(以7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08万元);2.卢玉连对陈宝华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朱海云对练子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盛地公司、陈宝华、练子常、卢玉连、朱海云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28日,盛地公司、陈宝华、练子常与余国森签订协议书,约定以练子常的名义向余国森借款并出具借条,所借款项汇入陈宝华的账户,借款由盛地公司、陈宝华、练子常共同归还。之后,余国森按盛地公司、陈宝华、练子常的要求向陈宝华的账户汇款共计800万元。但盛地公司、陈宝华、练子常收取上述款项后未按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余国森多次催收,盛地公司、陈宝华和练子常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确认书,确认从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共欠余国森借款本息1015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1月31日全部归还,但至今未还。经查,卢玉连是陈宝华的妻子,朱海云是练子常的妻子,涉诉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卢玉连、朱海云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盛地公司、练子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其它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于2017年3月10日发出公告,向陈宝华、卢玉连、朱海云送达诉状和传票等应诉材料,但公告期限届满,陈宝华、卢玉连、朱海云仍没有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宝华、练子常是盛地公司股东。2011年2月28日,盛地公司(甲方),陈宝华、练子常(乙方)与余国森(丙方)共同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方指定由甲方的股东练子常向丙方借款,由练子常出具借条,且所借款项汇入甲方股东陈宝华的账户。二、甲、乙、丙三方确认:以练子常名义所借的款项,由甲方、乙方(陈宝华、练子常)共同向丙方归还,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协议签订后,余国森向陈宝华转账支付借款。盛地公司、陈宝华和练子常于2011年2月28日确认收到余国森借款500万元,于2011年8月22日确认收到余国森借款300万元。余国森表示,盛地公司、陈宝华和练子常于2011年底归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700万元。2014年12月31日,盛地公司、陈宝华、练子常作为借款确认人,向余国森出具一份确认书,确认书记载“本人练子常,确认:①.从2011年2月2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共欠余国森借款本息为人民币壹仟零壹拾伍万元正(¥10150000元);②.上述借款本息于2015年1月31日前全额归还”。余国森称,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故盛地公司、陈宝华和练子常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确认书时确认欠借款本息1015万元。另查:陈宝华与卢玉连于1992年5月25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22日登记离婚。练子常与朱海云于2008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29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余国森主张盛地公司、陈宝华、练子常向其借款800万元,并于2011年底归还借款100万元,截至2014年12月31日尚欠借款本息1015万元,其中借款本金700万,利息315万元,有其提交的协议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确认书予以证实,盛地公司、陈宝华、练子常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盛地公司、陈宝华和练子常未按约定时间归还上述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余国森起诉要求盛地公司、陈宝华和练子常归还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借款本息10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2015年1月1日起的利息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虽然盛地公司、陈宝华、练子常在确认书上确认利息,但余国森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然而按该标准计算,2011年2月28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并非315万元,故本院认定,确认书上的利息应属盛地公司、陈宝华、练子常自愿支付,余国森认为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余国森要求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盛地公司、陈宝华、练子常逾期还款,确实对余国森造成资金使用上的损失,故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定从余国森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涉案借款发生在卢玉连与陈宝华,朱海云与练子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卢玉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属于陈宝华个人债务的法定情形,朱海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属于练子常个人债务的法定情形,故陈宝华和练子常的涉案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卢玉连对陈宝华,朱海云对练子常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余国森要求卢玉连、朱海云归还涉案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盛地公司、陈宝华、练子常、卢玉连、朱海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宝华、练子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余国森归还借款7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2012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315万元,从2016年10月17日起以7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卢玉连对被告陈宝华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朱海云对被告练子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180元,由原告余国森负担17666元,被告中山市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宝华、练子常、卢玉连、朱海云负担835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锋华审判员 黄燕芳审判员 蒋伟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炎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