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初7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诉被告王顺和、王明兴、李长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王顺和,王明兴,李长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7650号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雄州南路108号。负责人:黄爱军,行长。诉讼委托代理人:陈成,男,汉族,1985年12月27日出生,住南京市栖霞区。诉讼委托代理人:朱锐,男,汉族,1986年9月2日出生,住南京市栖霞区。被告王顺和,男,汉族,1968年6月1日出生,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王明兴,男,汉族,1972年12月8日出生,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李长泰,男,汉族,1959年8月1日出生,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以下简称紫金银行六合支行)诉被告王顺和、王明兴、李长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且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银行六合支行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陈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顺和、王明兴、李长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银行六合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顺和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9387.4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11月18日所欠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80237.9元;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判决归还之日止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2.被告王明兴、李长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顺和、王明兴、李长泰于2008年3月29日与南京市六合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六合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六合信用社贷款50000元给被告王顺和。期限为12个月,自2008年3月29日起至2009年3月20日止。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月利率为11.20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未付利息,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王明兴、李长泰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合信用社于2008年3月30日向被告王顺和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王顺和在贷款逾期后仅归还借款本金612.6元,尚欠借款本金49387.4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未能归还,故诉之法院。被告王顺和、王明兴、李长泰未答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08年3月29日,六合信用社与被告王顺和、王明兴、李长泰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顺和向六合信用社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08年3月29日起至2009年3月20日止。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月利率为11.205‰。违约责任为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现加收50%利息;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王明兴、李长泰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2.六合信用社于2008年3月30日向被告王顺和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王顺和于2014年11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130元、2014年11月26日归还借款本金482.60元,截至2016年11月18日欠借款本金49387.4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80237.9元。3.2011年3月24日,经有关部门批准原六合信用社名称变更为紫金银行六合支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六合信用社与被告王顺和、王明兴、李长泰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被告王顺和的还款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王明兴、李长泰是否对被告王顺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双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自2008年3月29日起至2009年3月20日止,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限届满前要求保证人王明兴、李长泰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也不产生诉讼时效的计算。原告要求被告王明兴、李长泰对被告王顺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王顺和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9387.4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11月18日所欠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80237.9元;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判决归还之日止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顺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借款本金49387.4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11月18日所欠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80237.9元;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判决归还之日止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二驳回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93元,其他诉讼费560元,合计3453元,由被告王顺和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体会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93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王家权人民陪审员 刘成凤人民陪审员 林爱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樊少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