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广州市薪鸿铖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与唐理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薪鸿铖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唐理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495号原告:广州市薪鸿铖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住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法定代表人:洪金勇。委托代理人:潘福全,广东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理志,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原告广州市薪鸿铖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唐理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薪鸿铖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福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理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货款638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的供货商,经双方于2016年11月4日对账确认被告在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期间欠原告货款63860元,被告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在2016年11月17日还清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被告唐理志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唐理志拖欠原告广州市薪鸿铖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货款63860元未支付的事实,有欠条及原告陈述为证,被告未能出庭抗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货款6386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有理,本院不尽支持。被告唐理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理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薪鸿铖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3860元;二、被告唐理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薪鸿铖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利息(以6386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6元,由被告唐理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靖人民陪审员 王 志 鹰人民陪审员 黄 龙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洁仪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