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02执恢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沙某某申请执行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沙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02执恢139号申请执行人沙某某,男,195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延安市拔丝厂退休职工,住延安市宝塔区红化沟。被执行人李某某,女,1961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延安市宝塔区拔丝厂小区*号楼*单元***室。沙国强申请执行李淑琴离婚纠纷一案,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23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淑琴支付申请执行人案件款18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执行费2600元。后申请执行人沙国强与被执行人李淑琴于2017年5月2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该案案件款共计18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执行费2600元,由被执行人李淑琴于2017年5月26日支付35000元、于2017年7月3日前支付案件款10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如被执行人李淑琴按约定的时间内履行该案案件款则按135000元结案;三、执行费2600元由被执行人李淑琴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执恢139号案件的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内容履行,申请执行人可随时按原判决内容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春杰审判员 汪成龙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任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