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7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原告颜丙顺与被告王振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丙顺,王振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7民初236号原告颜丙顺,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碾子山区兴华村农民。��告王振江,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龙江县鲁河乡鲁河村农民。原告颜丙顺与被告王振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丙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丙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7000.00元及利息7050.00元;2.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月17日向原告颜丙顺借款47000.00元用于购买农用机车,约定月利1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找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故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振江未提交答辩。原告颜丙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借据1份。被告王振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定有效,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振江于2016年1月17日向原告颜丙顺借款47000.00元。王振江为颜丙顺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1分(月利率1%),借款用途为购买农用机车。后颜丙顺向王振江索要,王振江拖欠至今。故此,颜丙顺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本院认为,被告王振江因生活所需向原告颜丙顺借款47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振江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颜丙顺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颜丙顺要求被告王振江偿还借款本金47000.00元及利息7050.00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颜丙顺借款本金47000.00元及利息7050.00元(此利息为47000.00元本金从借款开始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1.00元,减半收取575.50元,由被告王振江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广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苗 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