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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经民一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李联忠与XX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联忠,XXX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经民一初字第524号原告:李联忠,城镇居民。被告:XXX,城镇居民。原告李联忠与被告X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联忠、被告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联忠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被告承租原告房屋期间拖欠电费被售电单位强制停电造成原告的居住房屋无法对外出租的租金损失4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三年房屋租金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得知被告没有缴纳租赁房屋的电费。位于文登区峰山路×××号楼×单元×××室是原告常年对外出租的房屋,该房屋分为两部分对外出租。一部分是居民居住的主楼,一部分是经商所用的门市房。被告租用了原告的后院和门市房。因被告长期拖欠电费被售电单位强制断电,造成×××室居民居住的主楼无法对外出租,给原告造成每月550元的经济损失。被告曾给原告发来短信,称要提前终止合同,原告没有同意,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但被告一直未交纳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8日期间的租金。被告X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其房屋断电不属实。原告声称其房屋的电费1009元未缴纳,但被告租用的门市房所欠电费为380元,其余电费应当由居住主楼的人员缴纳。因被告不想继续租赁本案涉诉房屋,原被告曾经协商欠付的电费用被告租赁房屋时交纳的租房押金500元予以抵顶,多余的120元被告自愿放弃。因为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用于经营饭店,需要使用后院,开始原告同意被告免费使用,后来被告主动提出给原告些费用。但本来已经协商好后院的租赁价格,后来原告又要求涨价,而且在夏季的烧烤旺季时原告断了被告租用房屋的电,导致被告无法正常营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28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峰山路×××号楼×××室的门市房(建筑面积3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8日,租期三年。租金为8000元一年(再无其它费用),于每年合同签订日一次性付清。三年内租金不变,在签订合同时乙方(被告)一次性付给甲方(原告)500元物资保证金,待合同终止时退还给乙方(被告)。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电费催交通知一份、水电费明细表两份,证实自2015年1月开始被告就停止交纳电费。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告欠付的电费数额为380元,同意用所交纳的租房押金500元予以抵顶,其余电费是峰山路×××号×××室居住楼欠付的电费与被告无关。原告承认其主张的电费1009元包括峰山路113号105室居住楼的电费,但因之前的居住楼租户声称已将其电费交纳给了本案被告,所以原告认为1009元电费都应当由被告交纳。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按时交纳涉诉房屋电费致使被切断电源,造成原告的文登区峰山路×××号×××室居住楼无法对外出租造成租金损失4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主张被告未交纳第三年度即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8日的租金8000元,被告对该事实未予否认但辩称2015年7月28日已经发短信告知原告不再租用其涉诉房屋并通知原告到被告处领取该房屋钥匙。原告主张因租赁合同没有到期,原告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7月28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未到期,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原告提出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不同意解除,被告XXX欠付原告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的房屋租金8000元。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被告租赁原告房屋,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在租赁合同期间尚未届满前,被告在没有合法理由的情况下单方要求解除涉诉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不同意解除,则该房屋租赁合同不能解除,被告应当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义务。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因被告在租赁涉诉房屋期间不及时交纳电费导致涉诉房屋被断电致使原告的居住楼无法向外出租,造成租金损失4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该部分租金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联忠支付房屋租金8000元。二、驳回原告李联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涛人民陪审员  王德强人民陪审员  于向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丛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