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民初5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5516王荣军与无锡泰极纸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军,无锡泰极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5516号原告:王荣军,男,196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潼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琳,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宁,系原告妻子,女,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潼关县。被告:无锡泰极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钱家庄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尹美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春晖,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荣军诉被告无锡泰极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极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玲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琳、郭亚宁、被告泰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春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军诉称:其于2012年6月起进入泰极公司上班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氨纶纸管流水线。在职期间,其每天打卡考勤,上班时间为早上7:30,下班时间不等。2014年9月26日至2016年8月28日,其共出勤538天,基本工作时间5475.5小时,延时加班533.5小时,双休日延时加班1321.5小时,工龄费6600元、满勤奖2400元、代班费1990元。扣除社会保险费,上述期间其应得工资为70897元,但实际发放工资53744元,相差17153元,且泰极公司未支付2016年6月至8月的高温费。其向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因超过法定期限未审结,仲裁委出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仲裁活动。其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泰极公司支付2014年9月26日至2016年8月28日应得工资与实得工资之间的工资差额17153元及高温费600元。被告泰极公司辩称:王荣军主张的工资差额应在时效1年内主张,且其已支付王荣军加班工资,2016年6月26日至2016年8月28日的工资也分别于2016年10月15日及2016年10月21日各支付了278元及6170元,已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对王荣军主张的高温费也已经在工资中予以支付,并且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综上,要求驳回王荣军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荣军于2012年6月入职泰极公司,从事流水线操作工工作,双方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没有约定月工资及加班工资计发基数。泰极公司为王荣军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并在王荣军工资中代扣个人应缴纳部分。王荣军工资计算周期为每月的26日至下月的25日,并于每月的15日发放上月工资,根据王荣军提供的工资卡银行明细清单,2014年10月的工资为2421元,2016年1月工资无发放记录。王荣军出勤至2016年8月28日。2016年8月29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泰极公司为王荣军办理了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登记备案单,载明解除终止合同原因为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2016年10月15日,泰极公司通过银行打卡支付王荣军278元,泰极公司表示该款为王荣军2016年8月26日至8月28日期间的工资。2016年10月21日,泰极公司又打卡支付王荣军6170元,泰极公司表示该款为王荣军2016年6月26日至8月25日期间的工资。庭审中,王荣军明确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其因工伤休养,产生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在本案中未予计算。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泰极公司实发其工资共计53744元,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工资差额17153元为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的加班工资差额、多代扣的个人所得税及2016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的未付工资之和。泰极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核实并答复上述期间内发放给王荣军的工资总额,亦未提供2014年10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员工工资发放表等证据。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王荣军的个税代扣代缴明细,根据明细显示,2014年10月及2016年1月未有工资薪金所得收入申报记录,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2016年2月至2016年9月,泰极公司共为王荣军申报工资薪金所得收入总额为68792.9元,上述期间代扣缴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合计4366.48元。泰极公司质证表示公司发放给王荣军的小额加班补贴、年终加班奖等在个人所得税申报工资额中予以体现,但不一定在公司的工资汇总表中体现,故明细表中有几个月的工资额与公司工资汇总表金额不一致,实际发给王荣军的每月工资金额以该代扣代缴明细中的金额为准。王荣军陈述入职时泰极公司的招工启事上写明工资组成为计件工资、加班工资、满勤奖、房贴、工龄工资、重要岗位津贴,并提供了于2016年10月15日拍摄的放置于泰极公司厂门口的招工启事照片打印件,同时陈述工资组成中还有领班费,担任领班职务的按一天10元计发领班费,其担任氨纶纸管流水线领班一职。泰极公司质证表示对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王荣军目前提供的招工启事内容也不可能与其入职时2012年的内容一致。王荣军是否担任氨纶纸管流水线领班需要核实,对王荣军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及高温费,基本工资为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并无其他组成项目,王荣军所说的工龄工资、满勤奖、领班费是其个人理解,公司支付的均是加班工资。庭审中,王荣军陈述上班时间为早上7:30,下班时间不等,以完成工作量为准,对此提供了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2月15日、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3月12日期间的后道包装产量日报表。泰极公司质证表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看出是该公司的表格,且上述报表属于复写纸写上去的,不属于原件,且报表的时间为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2月15日及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3月12日,仅是部分。王荣军又提供了两位证人汤某及朱翠东的书面证言,证言中陈述证人均为王荣军同车间的工友,每天开完会早上7:30开机上班,经常加班到晚上八九十点,时间不等,工资计件,但不知道产品单价,发工资没有工资条。汤某还陈述夏天工资中没有高温费。泰极公司质证表示两位证人是该公司员工,但对证人书面证言不予认可,应当出庭作证,根据在仲裁委开庭时证人出庭情况,上述证人所做的证词均有矛盾之处,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可。2016年9月22日,王荣军就本案讼争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因超过规定期限未审理终结,仲裁委于2016年11月14日出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仲裁活动。王荣军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无锡市2016年6月的最高温度未超33℃。以上事实,由王荣军提供的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书、税收完税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后道包装产量日报表、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登记备案单、本院调查的银行交易明细、个税代扣代缴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该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双方于2016年8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故王荣军提起的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时效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荣军主张自2014年9月26日起的加班工资支付不足,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王荣军仅提供了2016年1月至3月的部分后道包装产量日报表及证人书面证言,上述证据均未得到泰极公司的认可,证人亦未出庭作证,且依据上述证据也无法证明王荣军的实际出勤时间,故尚不能达到王荣军的证明目的。而根据本院依法调取的王荣军的个税代扣代缴明细,泰极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代扣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且泰极公司亦对该明细表无异议,则个税代扣代缴明细所载的工资薪金所得可以视为王荣军的应得工资数额,因2014年10月及2016年1月无工资申报记录无法计算,故仅能计算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2016年2月至2016年9月的工资薪金所得收入总额为68792.9元,扣除代扣缴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合计4366.48元,王荣军上述期间的实得工资应为64426.42元。泰极公司虽主张其发放给王荣军的工资数额与代扣代缴明细中的数额一致,但未能就此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王荣军自认的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实得工资为53744元予以确认,扣除2014年10月工资2421元,并加上泰极公司已于2016年10月发放的2016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的工资6448元,王荣军的实得工资为57771元,与依据泰极公司申报的代扣代缴明细计算的实得工资差额为6655.42元,泰极公司应当补足上述工资差额部分。因王荣军的上述应发工资即是按照个税代扣代缴明细中申报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算,故应当按照该表所载缴纳个人所得税,则并不存在多扣个人所得税的情形,王荣军要求泰极公司返还多扣的个人所得税,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高温天气作业和高温作业的,应当采取防暑降温措施,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岗位津贴。本案中,泰极公司抗辩高温费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于法无据。泰极公司又抗辩已经发放了高温津贴,但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泰极公司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依法支付王荣军高温津贴,因无锡市2016年6月的最高气温未超33℃,不符合发放条件,故泰极公司应支付王荣军2016年7月及8月的高温津贴合计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泰极公司支付王荣军工资差额6655.42元,支付王荣军高温津贴400元,合计7055.4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王荣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荣军负担2元,由泰极公司负担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玲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小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