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胡良明、朱爱民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良明,朱爱民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04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良明,男,1980年8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江西省上犹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朱爱民,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永新县,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江西省永新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文杰,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集优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0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良明、朱爱民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良明、被告人朱爱民及其辩护人陈文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6月份以来,被告人胡良明、朱爱民在未经环保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在位于义乌市福田街道振兴西路128号6楼分别开设饰品加工厂。期间,被告人胡良明、朱爱民明知锌合金饰品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水会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况下,仍予以生产加工。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胡良明、朱爱民明知冲洗6楼阳台会产生含金属粉尘的污水,仍将该污水通过雨水管道直接排放。同日晚,义乌市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发现下骆宅振兴西路128号南侧一楼雨水管外有污水流出,遂对雨水管出水进行采样。经义乌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检验,该排放污水总锌达到排放标准的7.0倍,总镉达到排放标准的20.3倍。上述事实,被告人胡良明、朱爱民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王某、陈某2、毛某、李某的证言,义乌市环境保护局案件移送函,义乌市环境保护局案件调查报告,现场照片,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勘察图,监测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胡良明、朱爱民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良明、朱爱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良明、朱爱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陈文杰提出被告人朱爱民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良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朱爱民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樟仁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鲍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