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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3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欧荣与林子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荣,林子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民初326号原告:欧荣,男,198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吴川市,。被告:林子皓,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吴川市,。原告欧荣诉被告林子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治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子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子皓因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先后二次向原告借款合计8万元,其中2013年12月6日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10月7日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定于2015年10月7日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林子皓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子皓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至2017年3月7日止的月利息为545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及拟证明的事实为: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据两份,证明被告林子皓分别于2013年12月6日借到原告人民币现金30000元整以及于2014年10月7日借到原告现金50000元,借款共计80000元,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率,其中2014年10月7日所借的借款约定归还日期为2015年10月7。被告林子皓不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子皓于2013年12月6日、2014年10月7日分别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50000元。2013年12月6日的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欧荣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做生意用途。借款人:林子皓;2014年10月7日的借据内容为:由于业务发展需要,现向欧荣借款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协定于2015年10月7号归还,如不归还,愿负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林子皓。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一)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两次立据向原告借款,这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不归还借款给原告属违约行为,应限期予以归还。同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求的抗辩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因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计息标准。原、被告之间的两笔借款在借据中均没有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从起诉或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给原告。(三)计息时间。至于2013年12月6日借款30000元,因双方在借据中没有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从2015年10月8日起计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14年10月7日借款50000元,被告在借据中约定了还款日期(2015年10月7日),原告主张从逾期之日起(2015年10月8日)计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子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欧荣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7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8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8元,由被告林子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治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