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3民初3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宝军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3681号原告:张宝军,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范炳香,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新华东路*号报业大厦*层。负责人:刘继青,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剑,男,1987年5月21日出生,大学文化,公司职员,住。原告张宝军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军的委托代理人范炳香,被告阳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军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3674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我司投保情况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司对于保险车辆鉴定损失金额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宝军系冀J×××××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4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11月8日。2017年4月6日11时50分,原告张宝军驾驶冀J×××××号车与张雨驾驶的冀J×××××号车相撞,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张宝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雨无事故责任。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张宝军的损失有:1、车损34557元,证据是价格鉴证结论书。2、鉴定费1728元,证据是鉴定费票据。3、施救费499元,证据是施救费票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宝军的上述损失36784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理赔367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理赔原告张宝军车辆损失等36784元。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广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秦芳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