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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4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鹤山市胜源纸品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川胜纸箱有限公司、赵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山市胜源纸品有限公司,中山市川胜纸箱有限公司,赵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1127号原告:鹤山市胜源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鹤城镇新材料产业基地,组织机构代码:57970919-X。法定代表人:陈法波,该公司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赛,该公司营销部经理。被告:中山市川胜纸箱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小榄镇绩东一永成长和路1号(永城物业:190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UTQN07J。法定代表人:赵刚。被告:赵刚,男,汉族,1987年1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鹤山市胜源纸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川胜纸箱有限公司(下称“川胜公司”)、赵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鹤山市胜源纸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川胜公司、赵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川胜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70579.75元及违约金从2017年4月1日开始,每月按本金的3%收取;被告赵刚对被告川胜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8月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纸板,被告支付货款,月结25天,如超期付款,将收取所欠货款每月3%的违约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如发生争议,向鹤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的经营者在合同上签名及盖公章。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送货,然而被告收取货物后,截至2017年4月尚拖欠原告货款170579.75元未支付。其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川胜公司、赵刚无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又无出庭辩认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故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川胜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纸板,该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厂月结二十五天,无任何折扣及数量优惠,如超期付款,本厂将自行停单不作任何书面通知,并按收取所欠货款每月3%的标准收费违约金及其承担供方正当权利主张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2%担保费、10%律师费,需方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对以上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一、2017年3月9日,经双方对账,截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199579.75元;另,原告庭审时表示被告于对账后支付货款29000元。二、被告川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本案被告赵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及被告川胜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川胜公司收取原告货物后,无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川胜公司支付货款170579.75元,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违约金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违约金应以年利率24%计算为宜,根据双方约定月结为25天,原告与被告川胜公司于2017年3月9日对账,则原告的违约金应从2017年4月4日开始计算,故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应从2017年4月4日开始,以实欠款额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赵刚对被告川胜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原告与被告川胜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的第七条约定如被告川胜公司超期付款,则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双方的约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刚在该合同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本院认为,这是被告赵刚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故被告赵刚对上述被告川胜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川胜纸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胜源纸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0579.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7年4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以实欠款额按年利率24%计付)。二、被告赵刚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鹤山市胜源纸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6元、保全费1372.89元,诉讼费合计3228.89元,由被告中山市川胜纸箱有限公司、赵刚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3228.89元,原告同意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支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永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小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