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1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金旭与靳三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旭,靳三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1民初169号原告:李金旭,男,生于1974年3月13日,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朝,南召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靳三棵,男,生于1974年2月15日,汉族,住南召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7005119XP。法定代表人:王新军,任总经理职务。地址: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凯,男,生于1989年6月6日,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李金旭与被告靳三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朝、被告靳三棵、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靳三棵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停运损失共计170171.4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南阳市卧龙区小寨乡人,婚后在南召县××龙洞村舅舅家居住。2014年7月为生计,便以舅舅陈正宽的名义购买三轮摩托车从事货物运输及贩卖事宜,为减少开支增加收入及照顾孩子上学,在南河店镇文化路及滨河路交叉口租房居住至今。2016年9月9日下午,原告驾驶三轮车从南河店镇许田村贩运大枣返回到华丰腻子粉厂路段时,被靳三棵驾驶豫R×××××号小型客车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车上货物毁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召公交认字(2016)第2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靳三棵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后出院,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12.2万元的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2016年1月8日,被告靳三棵将损坏的三轮摩托车维修后交于原告。就原告的损失,被告靳三棵仅支付1万元医疗费,其它未予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投保属实以及事实清楚的情况下,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3、根据投保人与本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十条的规定,本公司对鉴定费、诉讼费、停车费、检测及服务费、车辆停运损失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4、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投保单、车辆照片及车架照片,对于原告诉求的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赔偿。被告靳三棵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答辩人的机动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应当由该保险公司按照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本人为原告垫支的10000元医疗费,应自保险公司对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中扣还给本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9月9日15时20分左右,靳三棵驾驶豫R×××××号小型客车沿S333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召县华丰腻子粉厂路段时,与李金旭驾驶的豫R×××××号三轮摩托车相碰,致使两车损坏、车上货物受损、李金旭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后2016年9月18日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召公交认字(2016)第2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靳三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金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就近送往南召县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脾挫裂伤;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双侧创伤性湿肺;3左肩胛骨骨折;4、左锁骨骨折;5、双足多处软组织挫裂伤;6、右颧骨骨折;7、L2、L3横突骨折。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9日,共支付医疗费31824.84元。出院医嘱为:1、6个月内每月门诊复查一次,接受功能锻炼指导,直至骨质愈合;2、骨折愈合前禁止患肢剧烈运动,防止内固定物松动、后退及断裂,发生骨折不愈合;3、骨折愈合1年半后手术取出锁骨内固定物;4、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原告出院后,由河南省南召县148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金旭伤后的伤残情况进行了评定,该所2017年1月15日做出宛溯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李金旭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侧肩胛骨及锁骨粉碎性骨折分别钢板内固定术后属于Ⅹ级伤残;致左侧第2-7肋骨骨折属于Ⅹ级伤残。事故车辆R8033V号机动车系被告靳三棵的自有车辆。被告靳三棵为此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9日至2017年7月8日,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9日。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原告驾驶机动车与被告靳三棵驾驶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车上货物受损、原告李金旭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被告靳三棵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承保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1824.84元(31544.34元+280.5元);2、误工费18127.98元,原告诉请每天142.74元,按127天计赔,予以支持;3、护理费,住院61天,期间于2016年9月20日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前31天原告诉请按二人护理计赔,每天95.72元,予以支持,为5934.64元(31天×95.72元/天×2);后30天按院外1人护理计赔,为2871.6元(30天×95.72元/天),以上护理费共计8806.24元;4、营养费,住院61天,为610元(61天×1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30元(30元/天×61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前后在南河店镇区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而取得收入,诉请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予以支持,为59912.42元(20年×27232.92元/年×11%);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兄弟二人,其父李中有生于1941年8月,为4974.1元(5年×18087.79元/年×11%÷2);其母陈正勤生于1950年6月,为13927.6元(14年×18087.79元/年×11%÷2);其女儿李苗生于2000年,为1989.7元(2年×18087.79元/年×11%÷2);其长子李震生于2005年7月,为6963.8元(7年×18087.79元/年×11%÷2);其次子李俊生于2009年2月,为为10943.1元(11年×18087.79元/年×11%÷2);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8798.3元(4974.1元+13927.6元+1989.7元+6963.8元+10943.1元);8、交通费,原告举证的票据607元,本院酌定支持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请求的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事故发生时原告证明其车辆所载物品的价值920元,本院酌定其此项损失为500元;11、鉴定费700元;原告所诉的停运损失,因原告已经请求误工损失,此项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上述1-9项损失共计166409.7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豫R×××××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其余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46409.7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豫R×××××号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对于原告以本次事故造成的其他财产损失1200元由被告靳三棵赔付,因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靳三棵已支付原告10000元,抵扣后剩余88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应付原告的赔偿金内退付给被告靳三棵。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豫R×××××号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人民币166409.78元(其中8800元支付给被告靳三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3元,原告负担75元,被告靳三棵负担36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豹审 判 员 王鹏程人民陪审员 姜德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高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