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2民终2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培岗与张文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培岗,张文蕴,李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培岗,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彦亮,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蕴,女,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威原,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芸,女,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现羁押于上海市女子监狱。上诉人陈培岗因与被上诉人张文蕴、原审被告李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9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培岗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文蕴的起诉或驳回张文蕴对陈培岗的起诉。事实和理由:陈培岗认为本案所涉款项在李芸、唐秀萍的刑事判决书里已经做出处理,即作退赔处理。在此,一审法院又做出民事判决,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另外,刑事判决书确定张文蕴的损失只有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8万元,一审法院所做判决与此不符。陈培岗已经举证李芸犯罪所得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使李芸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该还款义务亦不应由陈培岗承担。故要求依法改判。张文蕴辩称: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刑事判决中确定的刑事责任主体与民事案件中确定的民事责任主体完全竞合时,可以按照刑事判决执行。但本案中,刑事判决内容并不明确,责任主体也不完全竞合,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进行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李芸向张文蕴借款事实发生在其与陈培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有证据证明李芸划款给陈培岗及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中购房、购车、出国旅游等。在此情况下,根据民诉法的规定,陈培岗应当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至于具体金额,张文蕴认为刑事案件中的司法鉴定意见只是根据李芸和张文蕴之间资金往来的银行流水作的认定,并不能全面反映双方约定的本金和利息。李芸出具过《还款计划》,明确了借款的金额。其主张的借款及利息一审法院已经经过认真审查并对利息部分做了调整,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是正确的。李芸述称,其意见与陈培岗一致。张文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1、陈培岗、李芸归还借款99万元;2、陈培岗、李芸支付上述借款利息2.4万元;3、陈培岗、李芸支付逾期利息,以99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0月2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培岗、李芸于2014年11月4日离婚。2014年6月25日,李芸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向张文蕴借250,000元归还日期:2014.9.26归还本利272,500./元借款人李芸2014.6.25”。2014年7月18日,李芸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向张文蕴借350,000./归还本利371,000归还日期:2014.9.23借款人:李芸2014.7.18”。2014年7月28日,李芸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向张文蕴借50,000./元归还本利53,000归还日期:2014.9.30借款人:李芸2014.7.28”。2014年8月7日,李芸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向张文蕴借5万元归还本利53,000./归还日期:2014.11.8借款人:李芸2014.8.7”。2014年9月1日,李芸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向张文蕴借290,000./元归还日期:2014.12.1归还本利:313,200./借款人:李芸2014.9.1”。2014年9月30日,李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本人李芸截止2014年9月1日共向张文蕴借款人民币99万元,分别约定了归还日期,最迟一笔至2014年12月1日归还。本人同意上述全部借款人民币99万元于2014年10月20日前还清,并一次性支付张文蕴借款利息2.4万元.借款人:李芸2014.9.30.”。此外,李芸2014年6月25日前还向张文蕴出具借据几十份,部分借条有对应的银行转账记录。在2014年6月2日至21日期间,李芸向陈培岗分5笔,每笔5万元,共转账25万元。一审法院另查明,李芸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2015)沪二中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判决李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80万元,并查明:“唐秀萍向李芸提供了由其伪造的《公关活动策划承办合同书》,李则与张志凤、诸建强、秦莉等人签订《项目合作借款协议》或以投资红酒生意等为由,向张志凤、诸建强、秦莉、张文蕴借款。嗣后,李芸收取上述被害人投资款并转入唐秀萍账户内1,940余万元,唐秀萍账户内收取投资款504,000元。截止2013年5月19日,唐秀萍通过李芸账户归还被害人本息1,600余万元”。在该刑事案件中,上海司法会计中心作出《关于唐秀萍、李芸涉嫌诈骗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其中关于张文蕴出资、收回本息及损失情况,认定:“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5月19日,李芸让张文蕴与他人参加唐秀萍虚构广告业务项目7个(张文蕴只知道是红酒业务)。张文蕴及其母刘桂花转入李芸账户资金919,000元,收回本息639,780元,损失279,220元”、“2013年5月20日至案发止,李芸让张文蕴参加其虚构的广告业务项目6个批次,与李芸、吕彬、潘琳等人合伙投资虚构的项目12个批次(不包括参加李、唐共同虚构的项目)。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9月24日,张文蕴及其堂哥张凡平转入李芸账户1,546,000元,收到本息1,142,000元,损失40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芸虽经生效判决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但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故陈培岗辩称应驳回张文蕴起诉的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李芸出具的大量借条,可见张文蕴与李芸间存在通过出具新借条的形式对已到期借款进行续期,故张文蕴主张的5份借据无相对应的银行转账印证,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同时根据借条所载,双方约定月利率均不低于2%。根据李芸出具的《还款计划》,应当认定为系双方对之前总的借贷往来的对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又根据张文蕴当庭陈述,99万元中包含的本金为95.25万元,利息为3.75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双方虽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但因张文蕴现主张逾期利率2%,按此计算则超过了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一审法院对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认定为95.25万元。李芸虽主张欠款金额为40至50万元,但对借条中的本息比例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而张文蕴提供了大量的前期借条及银行明细,故一审法院采信张文蕴的主张。关于张文蕴主张的利息2.4万元,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文蕴主张的逾期利息,一审法院在法律上限内予以支持。张文蕴要求陈培岗、李芸共同承担责任,因本案系争债务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李芸、陈培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文蕴归还借款人民币95.25万元;二、李芸、陈培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文蕴支付利息人民币2.4万元;三、李芸、陈培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文蕴按月利率2%支付上述借款自2014年10月2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在本院审理期间,陈培岗及张文蕴均表述,李芸刑事案件的判决虽要求退赔,但实际未退赔。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针对陈培岗的上诉理由,本院意见如下:首先,关于刑事案件已经处理,民事案件是否还需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亦明确,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下列事项的执行:其中包括罚金、没收财产;责令退赔;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但同时规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根据查明事实,李芸因合同诈骗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在判决主文中虽有“违法所得追缴并发还各受害人,不足部分责令退赔”的表述。但该判决主文并无具体金额。鉴于陈培岗并非刑事案件当事人,且审理期间,陈培岗及张文蕴均承认判决后实际也没有退赔。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一审法院对于张文蕴诉请陈培岗及李芸还款予以立案受理并处理是正确的。陈培岗上诉主张本案所涉款项刑事案件已经处理,民事案件不应再处理的理由不成立。其次,关于本案所涉借款是否夫妻共同债务,陈培岗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该司法解释还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根据查明事实,在陈培岗与李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芸发生大量借款,亦有证据证明其将部分资金打入陈培岗账户及用于家庭住房的还贷。现陈培岗与李芸虽已离婚,但基于已查明事实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一审法院要求陈培岗共同承担上述借款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最后,关于具体还款金额。陈培岗认为,李芸的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张文蕴的损失是68万元,应以刑事案件中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68万元为本案处理的范围。张文蕴则认为司法鉴定意见只是根据李芸和张文蕴之间资金往来的银行流水作的认定,并不能全面反映双方约定的本金和利息,其主张的借款及利息一审法院已经经过认真审查并对利息部分做了调整,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是正确的。对此,本院认为,经济犯罪中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确定与其犯罪情节、涉案的金额直接相关,其犯罪金额的认定标准较为严格。而民事借贷案件的处理则要考虑当事人建立借贷关系的本意,只要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即应按约履行。李芸与张文蕴之间多次发生借贷的事实并写有借条。张文蕴对于借款中存在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主张亦提供了相应的借条及银行明细予以佐证。而2014年9月30日,李芸出具《还款计划》亦明确截止2014年9月1日其共向张文蕴借款99万元,并承诺2014年10月20日前还清,并一次性支付张文蕴借款利息2.4万元。在一审期间,张文蕴认可99万元中有95.25万元是本金。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定应还借款为95.25万元,利息为2.4万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关于逾期利息的处理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65元,由上诉人陈培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张利余审判长  乔蓓华审判员  浦 琛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 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