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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陆静与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静,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1111号原告:陆静,女,汉族,1970年1月4日出生,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曹琴,安徽文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晓,安徽文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长江路423号。负责人:王献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晓飞,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丽娟,该公司员工。原告陆静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安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琴、苏晓,被告泰康人寿安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晓飞、朱丽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78655.05元;2、请求判令被告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支付原告双倍工资154172.96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休假日安排工作加班工资7110.24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安排工作又不补加班工资71127.18元;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42325.8元;6、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未休的补偿金48200.27元;7、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其他补偿34418元;8、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10月至2009年1月的应由被告缴纳的社保金2535.1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7年10月7日入职被告公司工作,试用期三个月,2008年1月7日期满后才签订劳动合同,在亳州分公司、合肥本部工作加在一起连续工作了9年,签订三次以上劳动合同,但是劳动合同全部由公司保管没有给过原告,合同的具体内容不了解,只在空白合同最后一页签名。2016年9月27日,被告发给原告一份《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让原告在下面签后收回,上联通知书也不给原告,内容是2016年10月7日到期终止不再续合同不用继续上班。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自己第三次签订的合同属于无固定期限合同的,不应当终止。即使终止了被告也应当给予原告经济补偿,还要求原告写个人原因离职报告后才能向单位提出申请补偿。原告自2013年5月来合肥工作以来,每天工作平均都在10个小时以上,每个周六也正常上班10个小时,也没有支付加班公司,还不准休年休假。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并且不给分文经济补偿的行为违反我国《劳动法》相关法律上的规定,故向安徽省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17年1月4日该委员会作出(2017)皖劳仲裁字1号仲裁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决明显偏向被告,不服该裁决故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准原告诉请。泰康人寿安徽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2007年10月份、在2010年、2013年续签劳动合同,共签订三次劳动合同,但原告与被告首次签订劳动合同是2007年10月份。在劳动合同法颁布之后仅签订两次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首次劳动合同是在2007年签订的,因此被告可以终止劳动合同且不应赔偿经济赔偿金;2、原告与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加班需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加班费,应当以证据进行佐证;3、被告同意支付原告部分年休假工资,但其他年休假的申请已超出时效;4、被告曾与原告协商经济补偿金问题,但双方均为达成一致,综上,原告部分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愿按照相应的劳动合同法规定赔偿经济补偿金。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陆静于2007年10月7日入职泰康人寿安徽公司,先后在泰康人寿亳州中心支公司保费部及合肥本部工作。陆静先后与泰康人寿亳州中心支公司、泰康人寿安徽公司签订了三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07年10月8日至2010年10月7日、2010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7日、2013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7日。泰康人寿安徽公司(甲方)与陆静(乙方)于2013年10月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五条约定,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作制,“乙方加班的需以书面形式报经甲方同意,并办理相应的加班审批手续”。2016年9月27日,泰康人寿安徽公司向陆静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陆静“双方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6年10月7日期限届满,我方决定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现通知你终止劳动合同”。陆静签收了该通知的回执。此后,陆静与泰康人寿安徽公司就经济补偿未能协商一致,遂作为申请人,并以泰康人寿安徽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安徽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4日作出﹝2017﹞皖劳仲裁字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9327.6元、加班工资8161.9元、未休年休假工资8639元、2016年10月1日至7日工资1406.3元,合计57534.8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陆静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陆静于1996年1月参加工作,其2007年10月至2009年1月在淮南煤矿钢铁厂社区管理处接续人员专户参保,2009年2月之后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参保;2007年10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由陆静自行缴纳。陆静在泰康人寿安徽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至2016年9月底,月平均工资为4369.73元。陆静在工作期间,泰康人寿安徽公司未安排其休带薪年休假。本院认为:陆静与泰康人寿安徽公司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明确。陆静对泰康人寿安徽公司提供的三份劳动合同上其本人签名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三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陆静认为其与泰康人寿亳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08年1月7日(即试用期三个月届满之日)之后,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陈述属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陆静要求泰康人寿安徽公司支付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4172.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故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0月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双方当事人之间第二次续订的劳动合同。陆静认为其与泰康人寿安徽公司于2013年10月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签订的第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陆静要求泰康人寿安徽公司支付2013年10月至2016年9月的双倍工资154172.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陆静要求泰康人寿安徽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78655.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泰康人寿安徽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通知陆静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不再续签新的劳动合同,并非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故陆静的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泰康人寿安徽公司通知陆静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应当向陆静支付经济补偿金。陆静在泰康人寿安徽公司已连续工作9年,其可得经济补偿金为39327.6元(4369.73元×9年)。对于陆静要求泰康人寿安徽公司支付休假日加班工资7110.2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71127.18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4232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劳动者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陆静称泰康人寿安徽公司掌握其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述事实客观存在,且泰康人寿安徽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陆静的该项述称事实不予采信。根据陆静提供的便签及呈批件等证据,本院认定陆静自2014年6月至2016年9月节假日加班1天,泰康人寿安徽公司应支付其加班工资602.7元(4369.73元/月÷21.75天/月×1天×300%);陆静自2014年6月至2016年9月双休日加班46天,泰康人寿安徽公司应支付其加班工资18483.5元(4369.73元/月÷21.75天/月×44天×200%);陆静2014年6月至2016年9月工作日延时加班26次,每次加班按3小时计算,泰康人寿安徽公司应支付其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2938.3元(4369.73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78小时×150%),以上合计为22024.5元。对于陆静要求泰康人寿安徽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的补偿金48200.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根据陆静提供的其社保缴纳证明,其于1996年1月参加工作,故陆静依法可享受年休假待遇。泰康人寿安徽公司在陆静工作期间未安排其休年休假,应当向陆静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时效期间为1年,陆静于2016年11月申请仲裁,只有2015年、2016年的年休假工资在时效期间内,故对于陆静要求泰康人寿安徽公司支付自2007年起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可支持陆静2015年、2016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陆静2015年可享受年休假10天;2016年至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0月7日终止劳动合同时止可享受年休假为11.5天(281天÷365天×15年),扣除泰康人寿安徽公司正常支付陆静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泰康人寿安徽公司还应当按照日工资收入的200%支付陆静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本院核算为8639元(4369.73元/月÷21.75天×21.5天×200%)。对于陆静要求泰康人寿安徽公司支付2016年度年终奖20000元的诉讼请求,泰康人寿安徽公司对于2016年年终奖已发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年终奖是公司对于在职员工的福利性奖励,陆静已离职故不享受年终奖。本院认为,对于陆静是否有资格享受年终奖及年终奖的数额的举证责任在泰康人寿安徽公司,泰康人寿安徽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公司对于离职员工不享受年终奖的规定已告知劳动者,且陆静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于泰康人寿安徽公司所述陆静不享受年终奖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16年度陆静应享受的年终奖数额,因陆静对于泰康人寿安徽公司举证的部分人员年终奖数额不认可,故本院对比2015年度陆静享受的年终奖14424.44元,按照陆静2016年工作9个月另7天计算,确认陆静2016年度可享受的年终奖数额为11065.3元。对于陆静要求泰康人寿安徽公司支付其2007年10月至2009年1月的应由泰康人寿安徽公司缴纳的社保金2535.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系其法定义务,对于陆静入职泰康人寿安徽公司后自2007年10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泰康人寿安徽公司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比例承担用人单位应缴纳的费用。陆静自行缴纳了2007年10月至2009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并不能免除泰康人寿安徽公司应当依法需支出社会保险费用的责任,因此,陆静有权要求泰康人寿安徽公司向其支付2007年10月至2009年1月期间应由泰康人寿安徽公司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535.12元。陆静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陆静要求泰康人寿安徽公司支付8个月工资差额2208元、补偿三个月工资11640元、调取证据所支出的交通费及手续费合计57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安徽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皖劳仲裁字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泰康人寿安徽公司支付陆静2016年10月1日至7日的工资1406.3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项裁决内容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陆静经济补偿金39327.6元、加班工资22024.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8639元、2016年10月1日至7日工资1406.3元、2016年度年终奖11065.3元、2007年10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535.12元,合计84997.82元;二、驳回原告陆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晴旸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五十一条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4、《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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