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终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景澄、衢州市鑫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景澄,衢州市鑫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案由
破产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民终7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景澄,男,汉族,1994年11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江山市,现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川,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振,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衢州市鑫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荷花一路与清莲里交汇处城市之星9号楼3-9。诉讼代表人:XX,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主任。诉讼代表人:桑晓土,衢州中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献,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丹君,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景澄因与被上诉人衢州市鑫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破产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8民初130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上诉人刘景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渭川、苗振,被上诉人鑫泰公司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献、汤丹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景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鑫泰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鑫泰公司管理人承担。上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双方当事人对法院制作的书面证人证言质证时认为存在不实情况下,法院未让相关证人到庭接受质证,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未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认购协议书》是否真实,是认定本案事实的重要证据,一审法院在没有相反证据情况下直接否认《认购协议书》真实性,明显错误。3.一审判决归纳的争议焦点是王小明是否有权代表鑫泰公司收取购房款,该争议焦点未经法庭充分辩论。4.一审法院对证据证明力的采纳规则存在错误。一审法院抛开有效的书证不予采信,直接以未经质证的证人证言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刘景澄就涉案房屋与鑫泰公司已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了预售合同备案手续,并已足额支付了购房款,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2013年10月,刘景澄的母亲徐爱经朋友介绍并陪同到鑫泰公司看房,当时打算购买两套房屋。2013年10月25日,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鑫泰公司股东王小明支付了100万元的购房定金,王小明也于当日在银行客户回单上签字予以确认。2013年11月7日又转账给王小明190万元的购房款,鑫泰公司收到购房款后,双方签订了《认购协议书》,显示购房款金额也是290万元。2014年1月20日,刘景澄与鑫泰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当天办理了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手续。鑫泰公司向刘景澄开具了210万元的发票,现金交款单证明2014年1月28日,刘景澄已将210万元购房款支付给了鑫泰公司。2.鑫泰公司支付给王小明的款项,不影响刘景澄已支付购房款的认定。刘景澄的购房款支付到鑫泰公司账户后,权利已归属于鑫泰公司,其如何处置公司账户中的款项,与刘景澄无关,一审法院以鑫泰公司将款项转到王小明名下为由,不认定刘景澄已支付到鑫泰公司账户上的购房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对王小明代鑫泰公司退还给刘景澄母亲40万元购房款的事实认定错误,从王小明退还给刘景澄多余购房款80万元,也可认定刘景澄真实购买房屋的事实。刘景澄母亲当时看房时准备购买相邻的两套房屋,本想将两套房屋打通做一套房,所以交付了290万元的购房款。交付290万元后,王小明告诉徐爱相关部门手续审批不下来,最终决定购买一套房。2014年1月20日双方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定一套房的价���为210万元后,王小明将80万元分两次退还给徐爱。王小明与徐爱都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未认定2014年2月20日退还的40万元不当。4.鑫泰公司股东王小明代收徐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购房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徐爱与王小明原来并不认识看,无其他资金往来。王小明是鑫泰公司的两个股东之一,说自己是公司老板,足以让徐爱有理由王小明可以代表鑫泰公司。根据现有新证据王蔚敏的证人证言,也可以证明徐爱完全是基于善意且有理由相信王小明的行为可以代表鑫泰公司。鑫泰公司已通过在《认购协议书》盖章的行为,对王小明的代理行为进行了追认。《认购协议书》上记载的房屋坐落位置与王小明在银行回单上签字确认(3#楼101室定金字样)一致,房屋价款也是290万元和汇入王小明账户的购房款一致。根据案涉房屋3#楼101室相邻房屋厕所的结构照片对比也可以��明鑫泰公司在履行相关交房手续。刘景澄与鑫泰公司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王小明也将收到的购房款足额交付到了鑫泰公司,这一事实有210万元的《现金缴款单》可以证明。综上,整个交易过程可以看出王小明收到购房款的行为完全代表鑫泰公司,即王小明代收购房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所述,本案从购房资金的走向、购房金额的确定及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手续的办理等都足以证明刘景澄已经支付了相应对价,并不存在鑫泰公司无偿转让房屋的事实。鑫泰公司管理人辩称,一、管理人提起撤销权诉讼,意在保护破产债务人鑫泰公司的资产,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本案的基本事实是鑫泰公司名下价值300万元的3幢101室排屋被备案登记于刘景澄名下,而鑫泰公司未收到任何房款。刘景澄获得涉案房屋的行为已损害了鑫泰公司的财产权和全体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管理人依法提起破产撤销权诉讼。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已经成立,涉案房屋已办理预告登记,但由于刘景澄未实际支付房款,属于无偿受让破产债务人的财产。2013年底鑫泰公司已陷入债务危机,公司的两个股东将大量未售房屋转移至各自利益关联人名下。2014年1月至2月期间,鑫泰公司近30套房屋被突发性备案登记,这些房屋都存在共同特点,购房人都是以走账方式进行表面上付款(款到后又立即返还),实际鑫泰公司未收取到房款。本案也属于上述情况,2014年1月28日刘景澄支付了210万元款项,但这笔款项来自于王小明,又回到王小明处,因此刘景澄实际没有支付房款,属于无偿受让破产债务人财产。三、王小明收取290万元款项,不能视为鑫泰公司收取290万元购房款。1.王小明���取290万元款项不符合购房款基本特征。2013年10月25日,徐爱将100万元款项汇入王小明帐户前,王小明或鑫泰公司未将任何协议或书面凭证给徐爱,合理解释是徐爱与王小明认识,王小明向其借款。如果是订购房屋,应当支付100万元之后就及时签订购房合同或支付少量订金,根本不需要支付290万元订金。且收条上应当注明是两套房屋的订金,为何只写101室的订金。以上不合常理的地方表明王小明收取的290万元款项不是购房款而是借款。2.王小明收取的290万元款项用于个人事务。从银行资金走向看,王小明收到290万元款项后,又支付给徐水有,由徐水有支付给徐娟英用于归还徐娟英的银行贷款,没有进入到鑫泰公司。3.王小明收取的290万元款项对鑫泰公司来说不构成表见代理。构成表见代理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和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王小明��是鑫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具有任何可以代表鑫泰公司收取购房款的表象。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购房款属于监管账户资金,所有款项必须进入公司指定帐户,否则无效。徐爱未尽正常人应尽义务,将款项支付给王小明,其存在过错,只能向王小明个人主张赔偿。四、刘景澄主张购房的事实存在诸多矛盾之处,无法令人信服。1.购房过程陈述不一致。2014年8月2日,刘景澄及其母亲徐爱向管理人申报购房时,陈述徐爱与王小明认识,涉案房屋是别人退房后向鑫泰公司购买。2014年1月28日,徐爱从自己账户取款210万元,以刘景澄名义交到鑫泰公司账户。而实际查明,该款是从王小明账户取出,进入鑫泰公司后又回到王小明处。2.购买数量前后不一致。刘景澄陈述其交付290万元房款时,准备购买两套,每套价格210万元,所以支付了290万元的定金。但是���小明在2013年10月25日签收的两张凭条上却只写了101室的订金,这是因为王小明在事后补签了凭条,本案讼争的只是101室,所以王小明只写了101室的订金,不想却与其他证据相悖。3.关于房价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一审答辩状中刘景澄自述是210万元一套,其提交的《认购协议书》确定的房价是290万元,最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的房价又是210万元。4.关于购房人前后不一致。徐爱在一审中陈述,为儿子刘景澄买房,购房人是刘景澄,先付定金290万元的原因是刘景澄不在家,无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认购协议书》又是徐爱作为购房人。5.刘景澄的故事无法得到相关人员印证。刘景澄提出的认购协议书签订和购房款的收取,均未得到王小明和销售人员的认可。刘景澄提出其购房的事实证据上无法达成一致,也不符合生活常理,事实陈述前后矛盾,不应当得到法院确认。综上,王小明的行为已经损害了鑫泰公司的权益,损害了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应当予以撤销。刘景澄主张购房款已支付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鑫泰公司管理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4年6月9日,鑫泰公司以资金链断裂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裁定受理该申请,并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决定书,指定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和衢州中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联合担任鑫泰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据查,2014年1月20日鑫泰公司与刘景澄签署《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刘景澄购买鑫泰•城市之星3幢1号房,总价为210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1月20日一次性付清购房款。该合同已办理预售登记(登记备案编号201401003466)。又查明,2014年1月28日鑫泰公司股东王小明从其账户三次取现70万元,并立即将同笔款项以刘景澄购房款名义存入鑫泰公司账户,共计210万元。而后,鑫泰公司将其中1324500元转回王小明账户,另775500元转入案外人徐芝云账户,徐芝云账户在款项到账后又将770000元转回王小明账户,即王小明替刘景澄支付的210万元最终又回到王小明账户,刘景澄实际并没有支付购房款。刘景澄未支付上述房屋的购房款,鑫泰公司无偿将房产登记备案在刘景澄名下,系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损害了鑫泰公司的财产权益及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应予撤销。鑫泰公司管理人请求:一、撤销衢州市鑫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刘景澄之间签署的城市之星3幢1号房《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注销该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编号201401003466);二、由刘景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9日,鑫泰公司以资金链断裂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该院于2014年6月23日裁定受理鑫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决定书,指定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和衢州中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联合担任鑫泰公司的破产管理人。2014年1月20日鑫泰公司与刘景澄签署《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刘景澄购买鑫泰•城市之星3幢1号房,总价为210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1月20日一次性付清购房款。该合同已办理预售登记(登记备案编号201401003466)。2014年1月28日鑫泰公司股东王小明从其账户三次取现70万元,并立即将同笔款项以刘景澄购房款名义存入鑫泰公司账户,共计210万元。随后,鑫泰公司将其中1324500元转回王小明账户,另775500元转入案外人徐芝云账户。另查明,鑫泰公司股东为江山市鑫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王小明和郑利强。其中江山市鑫泰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东为王小明、郑��强二人。2013年10月25日,刘景澄母亲徐爱分两笔向王小明转账共100万元,在转账凭条背面注明:“收到3#楼101室订/定金,王小明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1月7日,徐爱向王小明转账190万元。2014年8月7日,王小明向徐爱转账40万元。另刘景澄提交徐爱与鑫泰公司签订的《“鑫泰•城市之星”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复印件一份,鑫泰公司落款处原有印章痕迹上加盖了红色“衢州市鑫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落款日期2013年11月7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股东王小明是否有权代表鑫泰公司收取购房款。首先,王小明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并不具有代表公司的当然表象,刘景澄也未提供任何证明鑫泰公司授权王小明的证据。其次,王小明并未将从徐爱处收取的款项转交鑫泰公司。最后,虽然由于社会环境和文化传统等因素,公司与股东之间界限不清、财产混同的现象并非罕见,但是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股东与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作为交易相对方亦应健全法律意识,在缔结和履行合同中审慎选择交易主体并固定相应证据,避免法律风险。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鑫泰公司股东王小明通过循环打款的方式,以刘景澄名义将所谓“购房款”存入鑫泰公司账户后又迅速转出,造成了刘景澄支付了购房款的表象,意图达到掩盖无偿转让债务人鑫泰公司财产的目的。该无偿转让财产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鑫泰公司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有损于全体破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可得撤销。鑫泰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刘景澄抗辩王小明有权代表鑫泰公司收取购���款,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衢州市鑫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刘景澄之间签订关于鑫泰•城市之星第3幢1号房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注销该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编号201401003466)。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刘景澄负担。二审审理期间,刘景澄提交四组证据材料:1.照片6张,证明案涉房屋北面卫生间没有砌实,是因为经装璜公司设计北面卫生间取消,与鑫泰公司协商,鑫泰公司也是出具承诺的,证明当时确实是想买两套房。2.王蔚敏、陈秋霞证言各1份,证明购房时刘景澄母亲和王蔚敏、陈秋霞一起到王小明办公室商谈购房事宜,王小明带她们一起到现场看房,并承诺相关审批手续由其来办理,房屋周边的绿地也无偿给刘景澄使用及商谈价格并去打款的事实。3.录音材料2份,证明徐爱与王小明就购买两套房打通及赠送院子一事经过协商的事实;以及鑫泰公司出纳认为鑫泰公司管理人否认认购协议书上公章真实性不符合常理的事实及公司款项转出是有严格流程的事实。4.银行流水一组,证明徐爱除向王小明支付购房款外与王小明之间并无其他资金往来的事实。鑫泰公司管理人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当时施工都停止,照片的现状是在刘景澄去买房之前就形成,与刘景澄想买房且是买两套的说法无关,不能以此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2,对陈秋霞的证言,3-102的房屋登记在陈春霞名下,陈春霞与陈秋霞的关系尚未核实,且该证言与王小明陈述不一致,应以王小明的陈述为准。对王��敏的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不认可。证据3,王小明录音材料,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文字整理的内容并不完整准确,且徐爱在录音中强调的购买两套房的情形也与购房定金收条上注明101室一套房相矛盾。王小明也没有认可徐爱所说的事实。陈珍萍录音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整理内容并不完整,且陈珍萍没有明确协议是徐良仙所写,不能证明刘景澄向鑫泰公司真实购房的事实。证据4,该账户未穷尽徐爱所有资金情况,不能排除徐爱通过其他账户进行资金支付或收取,不能证明其与王小明之间的客观资金往来情况,且该款项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证据3、证据4,鑫泰公司管理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三组证据予以采纳,其对本案事实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2,管理人对真实性有异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言也不足以证明相关事实,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鑫泰公司管理人能否就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上述规定表明了对债务人特定情况下的不公平清偿或者个别清偿行为应予以撤销,以实现债权人集体公平清偿和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的立法意旨。本案中,上诉人刘景澄主张其与鑫泰公司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王小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指出,“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徐爱作为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商事主体,理应知晓购房款应当支付到鑫泰公司账户,而其未尽审慎注意之义务,将款项汇给王小明个人,存在明显过失。刘景澄提交的《认购协议书》系加盖印章的复印件,亦无鑫泰公司经办人员签名,真实性存疑;其二审提交的照片��录音材料并结合一审提交的转账凭证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母亲徐爱在2013年10月与王小明达成购房的意向。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王小明收取徐爱款项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构成要件,认定刘景澄2013年10月向鑫泰公司购房的依据并不充分。虽然鑫泰公司与刘景澄2014年1月2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开具发票,但此时鑫泰公司已陷入债务危机,于同年6月23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王小明以刘景澄名义将购房款汇入鑫泰公司后,随即又转出公司账户,鑫泰公司出售房屋而实际未获得相应对价,客观上造成了鑫泰公司破产财产减损的后果。原审判决从破产法规定的撤销权角度,对本案中徐爱与王小明、刘景澄与鑫泰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进行分析,阐明了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予以撤销的理由,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刘景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刘景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培良审 判 员 梅 冰代理审判员 王雄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云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