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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民初1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李海州与孔小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州,孔小五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1627号原告:李海州,男,汉族,1967年12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孔小五,男,汉族,1969年1月17日出生,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李海州与被告孔小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州、被告孔小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海州向本���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租赁费1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8月5日至2006年10月15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共计19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孔小五辩称,其是给孔连喜打工的,应该找孔连喜要钱,可以配合原告抓紧时间找孔连喜要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2年10月15日,孔小五向李海州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下欠租赁费750元整。2006年8月5日,孔小五又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钢模租金1200元。2017年1月18日,李海州以孔小五未支付租金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本案中,根据孔小五出具欠条上载明的内容及查明事实,可以认定孔小五欠李海州租赁费共计1950元,现李海州要求孔小五支付租赁费1950元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孔小五辩称意见,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小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海州租赁费一千九百五十元。如果被告孔小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孔小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占卿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素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庆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