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82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范书国与周凯朋、周高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书国,元氏县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周凯朋,周高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2民初816号原告:范书国,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邢台市威县。委托代理人:张子元,系原告亲戚关系。被告:元氏县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继东,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04350W单位负责人:杨建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柴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0313284K单位负责人:李洪,公司经理。被告:周凯朋,男,198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被告:周高杰,男,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原告范书国诉被告财产保险、永安保险、周凯朋、周高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书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元、被告财产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瑜到庭参加的诉讼、被告永安保险、周凯朋、周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书国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一依法赔偿原告医药费31449.09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40404元,护理费11160.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费2500元,鉴定费2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范明芹:15883.2元,未玉平17868.6元,范风硕1985.9元,范风昊9927元,范田田7941.6元,53606.3元,共208209.89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2日01时30分许,周高杰驾驶冀AKW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W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青银高速公司由东向西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397KM+100M处时与前方顺行许宗伟驾驶的冀AU63**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6U**挂重型低平板挂车追尾相撞后,其向左打方向驶入左侧车道,致使后方顺行在左侧道行驶的范书国驾驶的冀EC13**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2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来不及避让撞在其车辆的左后侧,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货物损坏,路产损坏。冀EC13**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2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驾驶人范书国及乘车苏彪受伤。本次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高三交认字201605220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确定周高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宗伟、范书国、苏彪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次事故发生,造成原告1、右侧额颞脑挫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4右胸部皮肤挫伤,原告先后在禹城市中医院、邢台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30885.09元。经查冀AKW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W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后在保险期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财产保险未提交书面答辩,当庭答辨为,1、本起事故多车相撞,各保险公司应按照其交强险责任限额与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损失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2、本起事故涉及范书国、苏彪、威县威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三个被侵权人,故对三个被侵权人的损失应在各分项限额内按损失比例赔偿。事故车辆冀AKW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W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我司有一份交强险及一份100万商业三者不计免赔险,赔偿原告合理损失.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承担原告的诉讼费、鉴定费。元氏县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周凯朋提交书面答辩称,一本案中肇事的冀AKW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W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是我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元氏县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的,我是该车的实际车主,所以应由我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二本案中肇事的冀AKW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W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我委托元氏县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主车一份交强险和主车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外100万元,并保有不计责任免赔偿险)所以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方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造成原告的评估费用、诉讼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出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本案发生后我与原告方立有《交通事故协议书》故请法院依法判决。三我在庭审中的质证,辩论意见同答辩意见(提交车主身份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证、行车证)。周高杰未提交书面答辩。永安保险提交书面答辩称:一、请法院对答辩人的承担的车辆司机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进行合法有效的审查,是否丰盛《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的无证、醉酒、被盗、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答辩人对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有追偿的权利。二、事故车辆冀AU63**在答辩人处投保交职强险一份、答辩人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依照《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按照交强险无责任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二)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请法院依据两人受伤,且二人均已经起诉,请求贵院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国另一伤者预留相应的份额,答辩人应与全责方承保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按照110000:11000比例承担被答辩人的合理损失,在医药费范围内按照10000:1000的比例承担被答辩人的合理医药费损失。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之规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当人质证。对如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计算书列表、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禹城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收费票据1张计款2200元,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1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被告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范围不予承担。鉴定费是当事人获取证据必然花费,对原告请求应当保护。2、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计6309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财产保险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1000元。精神抚慰金是对受伤人员的精神安慰,根据原告的伤情等级,宜当保护1000元为宜。营养费按60天/30元计算。3、禹城市中医院住院票据两张,计款16826.54元,住院病历一套、用药明细一套,诊断证明一份。河北省邢台市第三医院住院病历一套、用药明细一套,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票据一张计款14622.55元。同时证明住院2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每天100元。营养费1800元。被告财产保险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扣除全部非医保用药及乙类药品的5%。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无异议。被告辨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范书国的驾驶证、上岗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要求按行业标准192.4元乘210天计40404元。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纳税证明等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鉴于原告范书国为城镇户口,我公司认为应按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每年来计算范书国的收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其误工损失要求按行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对原告的要求应予支持。5、提供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两人系原告妻子刘迎兰、原告妹妹范书辉。提供2016年2、3、4三月的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公司营业执照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主张妻子90天/100元,其妹妹25天/86.42元,共计11160.5元。被告财产保险认为护理期限过长,认可25天。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标准同意按护工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据,本院认为证据充分,要求合理,其护理期限可根据司法鉴定为90天计算。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6、提供家庭成员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赡养人及抚养人的关系,范明芹:15883.2元,未玉平17868.6元,范风硕1985.9元,范风昊9927元,范田田7941.6元,53606.3元,共208209.89元。被告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虽为十级伤残,评残并不等级丧失劳动能力同时原告并未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我公司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的请求理应受到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诉求按伤残等级比例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结合该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告按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标准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7、交通费用由法院酌定,按照法律仅承担住院出院的交通费,按照住院时间、天数、可适当保护3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范书国是冀EC13**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2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驾驶人。被告周高杰是冀AKW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W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驾驶人,被告周凯明是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元氏县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财产保险投有一份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三者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许宗伟是冀AU63**重型半挂挂牵引车/冀A6U**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驾驶人,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投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5月22日01时30分,周高杰驾驶冀AKW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W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397KM+100M处时,与前方顺行许宗伟驾驶的冀AU63**重型半挂挂牵引车/冀A6U**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追尾相撞后,其向左打方向驶入左侧车道,致使后方顺行在左侧车道行驶的范书国驾驶的冀EC13**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2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来不及避让撞在其车辆的左后侧,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货物损坏、造成路产损坏。冀EC13**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2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驾驶人范书国及其乘车人苏彪受伤。2016年5月27日经德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高三认字20160522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高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宗伟、范书国、苏彪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5月23日甲方周高杰、乙方许宗伟、丙方范书国三人就本次事故达成书面协议,内容一、甲、乙、丙三方对高速交警大队出据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二、甲、乙、丙三方同意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三方所有损失均依据各方的保险公司的核定损失金额,依据交警队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处理。三、侍交警队认定书下达及三方损失由保险公司确定完成后,由三方自行约定到交警队或保险公司依据责任比例协调赔偿事宜,甲、乙、丙三方需为各方提供相关的保险公司索赔的相关手续。四、甲、乙、丙三方同意交警队无条件的放行三方车辆,甲、乙、丙三方不再申请相关司法部门保全各自车辆;五、甲、乙、丙三方依据保险公司认定的结果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认可的结果各方不予赔偿。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事发交警留档一份,此事故就此处理,事后甲、乙、丙三方如再有任何纠纷,与交警队无关,此协议三方签字后生效。事故发生后,原告范书国入住禹城市中医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16826.54元。中医诊断为颅脑损伤。西医诊断:1、脑挫裂伤,2、创伤性蛛网下腔出血3、颅骨骨折、4、左肘部外伤、后出院,出院医嘱:转回当地医疗继续治疗。注意电解质。原告转入邢台市第三医院邢台市心血管病医院住院医疗。入院诊断为:1、右侧额颞脑挫裂伤、2、创伤性蛛网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4、右胸部皮肤挫伤。住院医疗17天,花去医疗费14622.55元,范明芹、男、汉族、1953年11月7日出生。系原告之父未玉平、女、汉族、1955年10月3日出生。系原告之母亲。范凤硕、男、汉族、2001年5月25日出生,系原告之子。范凤昊、男、汉族、2009年1月16日出生、系原告之子。范田田、女汉族2007年1月19日出生,系原告之女。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分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范书国在本次事故中人身受到损害,其合法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赔偿义务人,二、原告的各项损失,三、被告人寿保险是否承担诉讼、费鉴费。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应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该机动车投保交强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赔付,再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故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责任人予以赔偿。被告周高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财产保险作为冀AKW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W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公司,应对原告张勇的损失按本院确定数额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是冀AU63**重型半挂挂牵引车/冀A6U**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交强险的投保公司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在无责任限额内按法院确定的数额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周高杰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范书国与被告周高杰达成协议,对该协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焦点二,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对本院依法审理查明事实部分确认的各项损失不再述,对双方有争议的如下内容,本院认为,1、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实了原告的伤情是因交通事故造成。对原告的医疗花费,应当保护。被告提出非医保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2、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且被告财产保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可适当保护100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驾驶证、上岗证、从业资格证,证明了原告事故前从事的工作性质,按山东省统计局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字交通运输业计算误工标准的请求应予支持,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按21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要求护理人员原告刘迎兰,2016年2、3、4三月的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公司营业执照一份、结婚证,证据充分,来源合法(按3000元+2900元+3000元)*3个月,结合鉴定结论计算90天,另一护理人员原告妹妹范书辉的护理费,原告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所在地上一年按城镇居民标准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诉求按伤残等级比例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6、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实际住院25天,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100元/天计算,应为2500元。关于焦点三,被告财产保险是否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认为,根据《人民法院收费办法》之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被告财产保险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付面怠于赔偿,就应承担其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这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告财产保险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相关损失必然花费,被告财产保险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该鉴定费用。综上,确定原告范书国的各项损失为:照停车费停车医疗费3144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山东省2015年统计局标准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计27783元(10年*19854元、后8年19854元*2人)*10%。误工费40404元(山东省统计局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字标准交通运输业年70209元*365天*210天)、护理费11070.5元(对护理人员刘迎兰护理费为90天*每天99元,另一护理人员范书辉25天/每天86.4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80596.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书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总计170047.59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在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范书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总计10549元;三、驳回原告刘亚青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3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负担2939元,原告范书国负担14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峰审 判 员 李申祖人民陪审员 张 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