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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某、代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代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刑初53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被告人代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7]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代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元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代某酒后搭乘车辆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东徐联路出徐南路北约200米处时,因行车琐事与驾驶货车的被害人陈某林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代某下车对被害人陈某林实施殴打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林因外伤致右侧鼻骨线性骨折,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7年1月7日,两被告人已共同赔偿被害人陈某林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陈某林的陈述笔录、证人祝某某、崔某某、沈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代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代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张某、代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费雄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