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5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山东港天物流有限公司与陈通、淄博翔川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港天物流有限公司,陈通,淄博翔川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民初70号原告:山东港天物流有限公司,地址:青州市东夏镇港天物流园。法定代表人:张新英,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国涛,男,1987年8月28日生,汉族,山东港天物流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云涛,男,1986年7月14日生,汉族,山东港天物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陈通,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民族不详,现住淄博市淄川区。被告:淄博翔川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罗村镇道口村东。原告山东港天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陈通、淄博翔川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美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港天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国涛、刘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通、被告淄博翔川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港天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8月6日2时40分,被告张湘银驾驶鲁C×××××/鲁CK9**挂号车沿寿济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青州市交界以西路段在避让道路上一事故现场过程中,驶向路南侧与迎面驶来的刘相永驾驶的原告山东港天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V×××××/冀GNK**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湘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约80000元,经多次催促协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68000元,剩余拆卸费、鉴定费等其他各项损失8040元,被告拒不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40元。被告陈通未作答辩。被告淄博翔川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2时40分,被告张湘银驾驶鲁C×××××/鲁CK9**挂号车沿寿济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青州市交界以西路段在避让道路上一事故现场过程中,驶向路南侧与迎面驶来的刘相永驾驶的原告山东港天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V×××××/冀GNK**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湘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经多次催促协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68000元,剩余拆卸费、鉴定费等其他各项损失8040元,被告拒不赔偿,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车损鉴定费收款收据二份、山东远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损鉴定报告书复印件一份、拖车费、拆检费发票一张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张湘银驾驶鲁C×××××/鲁CK9**挂号车沿寿济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青州市交界以西路段在避让道路上一事故现场过程中,驶向路南侧与迎面驶来的刘相永驾驶的原告山东港天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V×××××/冀GNK**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湘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已赔偿68000元,拆卸费、鉴定费等其他损失应由被告陈通、被告淄博翔川运输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鉴定费2620元,有单据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拖车费、拆检费3500元,有单据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案件律师咨询费200元,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通、淄博翔川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港天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鉴定费2620元、拖车费、拆检费3500元,以上共计61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山东港天物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通、淄博翔川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美弘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郑亚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