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02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张海萍与郑培荣、包头市都顺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萍,郑培荣,包头市都顺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02民初1221号原告:张海萍,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委托代理人:李雪欣、石焕平,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培荣,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包头市都顺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法定代表人:安俊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瑞敏,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负责人:刘建明,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元龙、刘敏,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原告张海萍与被告郑培荣、包头市都顺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萍的委托代理人李雪欣、石焕平、被告郑培荣、被告包头市都顺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瑞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元龙、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萍诉称: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乘坐被告郑培荣驾驶的蒙B*****号中型普通客车前往大同旅游,客车途径二广高速453km+500m处车辆发生侧滑,车辆左后角与中央隔离护栏刮擦后又撞至路边护栏冲出路外侧翻于路旁边坡上,造成车辆损坏、路产损失及车上乘员张海萍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包头都顺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回民支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1、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8271.4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培荣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包头市都顺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保险规定进行合理合法的赔付,诉讼费、鉴定费、营业损失属于间接损失,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9时18分许,被告郑培荣驾驶的蒙B*****号金龙牌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二广高速453km+500m处车辆发生侧滑,车辆左后角与中央隔离护栏刮擦后又撞至路边护栏冲出路外侧翻于路旁边坡上,造成车辆损坏、路产损坏及车上乘员张海萍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五大队作出的晋公交认字[2015]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培荣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及在北京天坛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锁骨远端骨折、腔隙性脑梗塞、颈椎间盘膨出、头皮软组织肿胀、右耳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个人花费医药费694.08元。2016年10月28日,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三期”评定作出乌市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535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海萍右上肢伤残程度构成X级。2、休息期限:10-11周;营养期限:5-6周;护理期限:1-2周。原告父亲生于1939年12月15日、母亲生于1945年1月14日,有5子女。被告郑培荣驾驶的蒙B*****号金龙牌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座)40万,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包头市都顺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郑培荣为该公司司机,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本起事故。另查明:内蒙古自治区2015年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1405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594元,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为1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单据及住院病案、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书、收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海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应得到赔偿。交警的事故认定程序规范、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对鉴定部门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三期”评定作出的鉴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辩称的,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对精神损害赔偿免赔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赔偿的医药费69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含三期)、营养费(含三期)、误工费(含三期),参照“三期”鉴定结合其实际住院天数,本院确认如下:护理费6749.68元、营养费8750元、误工费13896.4元。原告请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结合被扶养人的实际年龄及子女人数,并参照伤残等级计算即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亲的份额)218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亲的份额)3937.68元。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住宿费,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财产损失费,虽有手机票据,但是否丢失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交警的事故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应在被告郑培荣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含三期)、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含三期)、误工费(含三期)、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住宿费103303.44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包头市都顺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被告郑培荣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住宿费合计十万三千三百零三元四角四分,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包头市都顺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五千元,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5元,原告负担446元,被告包头市都顺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昱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程度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