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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5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卓伟强与李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伟强,李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5民初578号原告:卓伟强,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平县。被告:李穆,男,198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原告卓伟强与被告李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穆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被告通过卓庆相识,原告分三次借给被告款共60000元。第一次是2013年4月10日,通过卓庆介绍,原、被告约定在北新大道金穗家园售楼部见面,在原告车里原告借给了被告三万元现金,被告当场打了借条。第二次是在2013年8月26日,通过卓庆介绍,原、被告约定在和平路旧车站西边农行门口见面,在原告车里原告借给了被告一万元现金,被告在第一次借条日期上面打了借条,写明了借款数额及日期。第三次是在2013年11月22日,也是通过卓庆介绍,原、被告约定在新××与东马路交叉口农行对过见面,也是在原告车里原告借给了被告两万元现金,被告在第一次借条日期上边,第二次借条下边给原告打了借条,写明了借款数额及日期。第二次和第三次的借条只是写了日期和借款数额,李穆都没有重新签字,也没有按手印。证据有借条一份。被告李穆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有何事实、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被告分三次借原告60000元的借条一份,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卓伟强分三次借给被告李穆60000元现金。第一次是2013年4月10日,被告李穆借原告卓伟强现金3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写下借条;第二次是2013年8月26日,被告李穆借原告卓伟强现金10000元,并在第一次借条日期上面的中间部分写下了借条;第三次是2013年11月22日,被告李穆借原告卓伟强现金20000元,并在第一次借条日期上面第二次借条下面写下了借条;第二次、第三次的借条李穆都没有重新签字按手印,只是写了日期和借款数额。本院认为,原告卓伟强与被告李穆系平等民事主体,自愿达成借款合意,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卓伟强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春梅审 判 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刘宏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