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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3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4-10

案件名称

深圳市夏尔科技有限公司与周前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夏尔科技有限公司,周前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3477号原告:深圳市夏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和平西路鹏华工业园3号厂房4层D区,组织机构代码76499637-0。法定代表人:巫健荣。委托代理人:黎志,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人:刘德满,女,汉族,1986年6月12日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廉江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周前勇,男,汉族,1979年11月2日生,身份证住址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原告深圳市夏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尔科技公司)与被告周前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6年6月28日。二、合同签订情况:双方在2016年6月28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从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其中试用期一个月。三、工作岗位:打印目录。四、工资标准:在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周前勇试用工资为每月2,700元,试用期后每月3,120元。在双方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周前勇实际实行计件工资。计件工��的标准为底薪1,800元,计量工资为每卷0.1元,全勤奖50元。五、工作时间:周前勇在夏尔科技公司任职期间,每周工作5天,每天8小时。六、工资支付情况:夏尔科技公司向周前勇支付工资的情况为:6月工资368.18元、7月试用期工资为2,570.7元、8月工资为3,294.31元、9月工资3,626.78元、10月工资3,059.7元、11月工资2,635.25元。七、离职时间:2016年11月28日。八、劳动仲裁情况:周前勇于2016年11月28日向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如下:1、确认劳动关系;2、夏尔科技公司向周前勇支付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11月8日计件工资54,857.14元;3、夏尔科技公司向周前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190.4元。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华劳人仲(龙华)案[2016]17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夏尔科技公司向周前勇支付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11月8日计件工资差额19,121.83元,驳回周前勇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夏尔科技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九、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11月8日计件工资差额19,121.83元;2、判决被告支付全部诉讼费用。十、其他事项说明:1、周前勇在劳动仲裁时主张其完成的工作量为964000页。本案中,周前勇提供一份电脑截图的图片以证明其工作量,该图片显示“964113个文件,72201个文件夹”,同时注明964113为文件页,72201为文件卷。周前勇的工作为打印目录,在本案庭审中亦确认一个文件卷存在一个目录。2、夏科技公司为证明周前勇完成的工作量,提供了与深圳市住房保障署签订的服务合同、深圳市住房保障署签订确认的工作量证明、夏尔科技公司制作的个人工作量统计表。其中服务合同所附的《报价明细附表》预计的工作量为66,289卷,深圳市住房保障署确认夏尔科技公司完成的工作量包括打印目录73,129页,个人工作量统计表显示周前勇合计完成工作量为68,508页。处理意见周前勇工作为打印目录,关于周前勇完成的工作量,首先其在劳动仲裁时主张在2016年6月28日至11月8日期间完成的工作量为964,000页。而周前勇每周工作5天,每天8小时,按其主张的工作量计算,则相当于其每天工作的8小时期间每分钟打印目录20余页,该情形明显不符实际情况,因此不应采纳。其次,周前勇从事的打印目录工作是夏尔科技公司为完成与深圳市住房保障署签订的服务合同,深圳市住房保障出具的证明显示夏尔科技公司��计完成打印目录73,129页,与双方签订服务合同时预计的数量之间的差额在合理范围内,足以采信。由于周前勇在对其完成的工作量的陈述上存在明显的虚假陈述,而夏尔科技公司统计的周前勇个人工作量与相应的服务合同、工作量完成证明相印证,亦与周前勇提供的截图内容的差额在合理范围内。因此对于周前勇完成的工作量,本院采纳夏尔科技公司的主张,即68,508页。夏尔科技公司已按该工作量向周前勇核算了相应的计件工资,周前勇要求夏尔科技公司支付该部分工资差额的主张,不应支持。关于劳动仲裁裁决确认的劳动关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仍按仲裁裁决予以支持。裁决结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深圳市夏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前勇在2016年6��28日至2016年11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深圳市夏尔科技有限公司不需另向被告周前勇支付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11月8日计件工资差额19,121.83元。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白巧(兼)书记员 唐   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