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民终1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梁何、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何,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郭毅辉,王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7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何,男,195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喜深,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经济开发区(望江路11号)。法定代表人:何颂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春如、韦振凯,浙江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毅辉,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原审被告:王剑,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上诉人梁何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郭毅辉、王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3民初8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何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由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了以下基本事实:1.梁何与郭毅辉为��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内部员工;2。梁何、郭毅辉对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有应清偿的债务825552.56元。然而,本案的基本事实为:1.梁何并非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梁何与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关系并非企业内部关系。梁何从未与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从未向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务。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从未向梁何支付工资,为梁何购买社会保险。2.梁何与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尚未进行结算,双方最终的权利义务关系尚未确定。梁何实际施工“祈福南湾半岛S1-6地块地下室人防,U2aa及U3aa(一期)及U2,U3(二期)土建及其配套总承包”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后,梁何与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尚未进行结算,双方最终的权利义务关系尚未确定。梁何是否应向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相关的款项,应在结算后方能明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认定企业内部承包有效,是错误的。(1)梁何并非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梁何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甲方为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具有建筑业施工资质;乙方为郭毅辉、梁何、王剑,均为自然人,不是单位,不是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也不具有建筑业施工资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梁何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2)《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内容为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郭毅辉、梁何。《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承包经营内容是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佛山市南海祈福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祈福南湾半岛S1-6地块地下室人防,U2aa及U3aa(一期)及U2,U3(二期)土建及其配套总承包施工合同、招投标文件、询标纪要、承诺书及相关补充协议所载明的全部施工内容以及应当由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履行的其他合同义务和附属义务”;第二条约定:“乙方承包经营方式:按照“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承包经营方式”;第五条1(2)约定:“承包费计算方式: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3%计算,向乙方收取”;第六条(一)1约定:“甲方对乙方的承包经营活动,负有检查、监督、指导、控制、帮助等责任”;第六条(二)1约定:“乙方按照审定的施工组织方案自行组织实施各项施工任务”;第六条���二)8约定:“及时落实人、财、物的调配安排,及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第六条(二)17约定:“乙方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与其用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或用工协议”;第六条(二)21约定:“在工程材料采购管理中,乙方自行组织市场调查、价格谈判及价格的确定——”;第六条(二)23约定:“乙方因承包经营该项目所产生的一切债务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项目经营管理过程中产生的所有材料费、机械设备费、租赁机械设备费、人工工资、资金、社保养老金、医保金、福利、管理费、政府有关部门收取的有关规费等、排污费、治安费、证照费用(按公司规定收取)、质监费、索赔费用、诉讼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的全部”;第六条(二)25约定:“乙方将其承包经营的会计财务处理委托甲方统一办理”。《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交由郭毅辉、梁何等自然人实施承包经营。郭毅辉、梁何负责案涉工程的人员组织、材料设施采购等各项施工工作。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参与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工作,不履行其与祈福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3)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郭毅辉、梁何,属于法律明文禁止的“转包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转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第七条均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转包: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转给郭毅辉、梁何,属于“转包行为”。(4)“转包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转包行为系法律禁止的行为,转包行为无效。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郭毅辉、梁何,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行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约定转包行为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是有效的,不符合法律的规定。2.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认定梁何应向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款项是错误的。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梁何、郭毅辉、王剑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梁何、郭毅辉、王剑之间的纠纷应按“予以返还”、“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方式进行处理,不应按照合同有效进行处理。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建筑企业的一种内部经营方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经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梁何、郭毅辉协商,约定双方在共同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的基础上,由公司员工梁何、郭毅辉对涉案工程实施承包经营,双方签订《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相关内容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自签订《企业内部承包合同》至本案诉讼前,梁何等人由始至终未提出任何异议,合同相关内容得到双方履行,现其否定《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有效性,刻意推卸、逃避其本应承担的责任,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郭毅辉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为其交纳了职工企业养老保险。梁何当时提出其与郭毅辉共同承包涉案工程,公司与郭毅辉签订了劳动合同,自己也与公司签订了《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合同上清楚、明白写明由公司员工的梁何、郭毅辉对涉案工程实施承包经营,无须再签订劳动合同。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梁何、郭毅辉之间存在隶属管理关系,公司将其二人纳入公司员工管理范畴。一方面,双方所签《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梁何、郭毅辉必须遵守公司的《工程管理奖罚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印章管理制度》等内部规章制度;另一方面,公司在财务、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工程质量等方面对涉案工程进行监督管理,诸如:建设单位祈福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必须按指定汇入公司账���,梁何等人不得就涉案工程单独设立银行账户;公司进行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工程质量等检查,召开项目例会,对发现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质量等问题提出意见,要求具体落实解决;在梁何等人无力支付民工工资等款项寻求公司帮助时,公司也为其支付民工工资等款项。上述种种客观事实均有据可查,足以证明《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二、按照《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相关约定及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款项事实,东阳建工公司有权要求梁何、郭毅辉承担违约责任及要求王剑承担连带责任。《企业内部承包经营》约定“乙方因承包经营该项目所产生的一切债务由乙方承担。丙方承诺为乙方就本承包合同的履行向甲方承担无条件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本承包合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为止。”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支付了��料款。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及支付款项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梁何、郭毅辉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王剑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恳请判决驳回梁何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郭毅辉、王剑未作陈述。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梁何、郭毅辉支付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款项825552.56元;2、王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梁何、郭毅辉、王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22日,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广州分公司与梁何、郭毅辉、王剑签订了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梁何、郭毅辉内部承包该分公司总施工的“祈福南湾半岛S1-6地块地下室人防,U2aa及U3aa(一期)��U2,U3(二期)土建及其配套总承包”工程、因承包经营该工程发生的一切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费、租赁费、人工工资、诉讼费等均由梁何、郭毅辉承担。因梁何、郭毅辉承包经营发生债务导致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起诉,梁何、郭毅辉对判决生效法律文书不能主动履行,致使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法院执行,按照执行标的额的130%向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王剑为该合同的履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自本承包合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为止等内容。在工程承包经营期间,因拖欠债权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恒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导致债权人起诉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并经南海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强制执行款项635040.43元。按承包合同约定,梁��、郭毅辉应按被执行款项的130%计825552.56元予以赔偿。王剑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梁何、郭毅辉未向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偿还上述款项,王剑亦未为此履行保证义务。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至法院。另查明,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系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梁何、郭毅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偿付款项825552.56元;二、王剑对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梁何、郭毅辉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6元,由梁何、郭毅辉共同负担,王剑负连带责任。本院二审期间,梁何、郭毅辉、王剑没有提交新证据。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劳动合同、职工企业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项目例会纪要各一份。(原件在(2017)浙07民终1184号案卷中)。证明目的: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梁何、郭毅辉之间存在隶属关系,纳入公司员工管理范畴,公司在财务、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工程质量等方面进行监督管理等事实。梁何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不是新的证据,这些证据都是伪造的。合同期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工作完成时止,该日期同郭毅辉、梁何与浙江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期限一致。足以表明该劳动合同并非真实的劳动合同,而且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为工程承包经营岗位工作,工程承包经营并非属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关系,而是独立的主体之间关于工程非法转包、挂靠等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予认定,可以共同证明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郭毅辉建立劳动关系、并对涉案工程项目予以管理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郭毅辉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郭毅辉缴纳职工企业养老保险的事实,可以认定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郭毅辉建立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关系。梁何系与郭毅辉共同向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并自愿签订《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也进行了资金管理、项目协调、款项支付等,应认定《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梁何、郭毅辉承包经营期间发生债务导致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款项共计635040.43元。根据《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梁何及郭毅辉应按被执行款项的130%计825552.56元予以赔偿。梁何主张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从发包人处收取的工程款足以支付上述款项,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梁何也明确陈述其将另案起诉双方工程款结算问题。故梁何、郭毅辉应根据《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赔偿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相应款项。其他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梁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56元,由上诉人梁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伟审 判 员  金佳卉代理审判员  李 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崔立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