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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行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玉林诉桦甸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补偿、拆除行为及吉林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林,桦甸市人民政府,吉林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行终11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玉林,男,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代理人肇春英(刘玉林妻子),女,满族,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代理人孙金亮,吉林勤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桦甸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人民路201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松江中路65号。法定代表人张焕秋,市长。委托代理人李梓侨,该市法制办公室科员。委托代理人姜程亮,吉林德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刘玉林因诉桦甸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补偿、拆除行为及吉林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行初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查明,案涉被征收房屋于2000年6月14日登记在刘金祥名下,房屋坐落于桦甸市启新街,登记幢号104,房号341,建筑面积46.75平方米。2000年9月24日,刘金祥死亡。刘金祥有两名子女,即刘玉林和刘玉华。桦甸市人民政府庭审时称,案涉被征收房屋已于2016年2月19日安置给田鸿宪。2016年3月9日,案涉被征收房屋产权被注销。2016年5月27日,刘玉林因不服桦甸市人民政府未对刘玉林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即拆除案涉被征收房屋,向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吉林市人民政府复议查明:“刘玉林系刘金祥的妻侄,后过继给刘金祥为子。2000年8月25日,刘金祥将坐落于桦甸市启新街(丘地号1-21-104号、面积46.75平方米)的房屋以18000元价格转让给田鸿宪。2000年9月24日,刘金祥死亡。2014年4月21日,桦甸市人民法院对刘玉林与刘玉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作出(2013)桦民一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2015年6月30日,桦甸市人民法院对刘玉林与刘玉华、田鸿宪继承纠纷一案作出(2014)桦民一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2015年11月3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910号民事判决。吉林市人民政府复议认为,(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910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刘金祥出卖给田鸿宪的房屋不作为遗产继承。根据该判决内容,刘玉林不是案涉房屋的共有人。桦甸市人民政府拆除房屋行为与刘玉林没有利害关系,对刘玉林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2016年7月2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吉市政复驳[2016]23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刘玉林的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刘玉林向桦甸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案涉被征收房屋归刘玉林所有,桦甸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3)桦民一初字第885号生效民事判决,驳回刘玉林的诉讼请求。2014年,刘玉林再次向桦甸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金祥的财产即案涉被征收房屋由刘玉林全部继承。经审理,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910号生效民事判决,驳回刘玉林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认为: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刘金祥在生前已经将讼争房屋出卖给田鸿宪,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已经交付,之所以没有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是因为刘金祥当时已经行动不便,并于出卖房屋后不到一个月就死亡,故田鸿宪可以请求刘金祥的继承人协助更名。综上,本案讼争房屋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刘玉林主张田鸿宪并未购买房屋但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刘玉林主张桦甸市人民政府对其进行征收安置,理当提交其为被征收房屋权利人的凭据。经查,已有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案涉被征收房屋依法登记在刘金祥名下,后刘金祥将房屋出卖给田鸿宪;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刘金祥死后,已经出卖给田鸿宪的房屋不能作为刘金祥的遗产继承。刘玉林虽为刘金祥的法定继承人之一,但因案涉被征收房屋已由刘金祥于生前出卖,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故刘玉林主张依继受方式取得该房屋权利的事实不成立。桦甸市人民政府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认为刘玉林不是案涉被征收房屋的产权人,刘玉林不具有被征收房屋的主体资格,对刘玉林不予征收补偿安置并不存在违法之处。吉林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认为“桦甸市人民政府拆除房屋行为与刘玉林没有利害关系,对刘玉林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亦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刘玉林曾就房屋所有权与继承权先后两次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其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或继承权利人,但均未获支持。刘玉林主张2000年8月25日房屋买卖协议系当事人伪造,与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刘玉林主张其为刘金祥的合法继承人,应当对案涉被征收房屋享有继承权,但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案涉被征收房屋已被刘金祥于生前出卖给田鸿宪,故房屋不属于遗产,驳回刘玉林要求继承房产的诉讼请求。刘玉林关于案涉被征收房屋权属的诸多主张均有生效民事判决羁束,依法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刘玉林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与案涉被征收房屋存在权属利害关系,故刘玉林依法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玉林的起诉。刘玉林上诉称,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是伪造的,一审认为涉案房屋不是遗产,未查明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撤销吉市政复驳(201)23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桦甸市人民政府未对上诉人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即拆除涉案房屋违法;责令桦甸市人民政府对上诉人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诉讼费用由桦甸市人民政府负担。吉林市人民政府答辩称,生效的(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910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涉案房屋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刘玉林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与拆除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必须具有原告资格,原告必须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者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起诉人对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应当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已生效的(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910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房屋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刘玉林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刘玉林不是桦甸市人民政府征收及拆除涉案房屋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吉市政复驳(2016)2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裁定驳回刘玉林起诉正确。刘玉林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岩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代理审判员  孙慧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