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2执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周军与胡胜银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军,胡胜银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82执198号申请执行人周军,男,1978年4月15日生,汉族,教师,住邳州市。被执行人胡胜银,男,1952年9月3日生,汉族,退休教师,住邳州市。申请执行人周军与被执行人胡胜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邳官民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如下:一、被告胡胜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军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6800元。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8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2388元,由被告胡胜银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1月11日查询被执行人房产信息,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于2017年1月12日查询被执行人车辆信息,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的车辆信息。于2017年4月5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向被执行人告知书、限制高消费令、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材料,责令被执行人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申请人在诉讼阶段保全了被执行人的工资账户,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于2017年2月23日扣划被执行人的工资账户,申请人于2017年3月8日领取执行款62700元,被执行人工资账户继续冻结。申请人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范昱晖审 判 员 张 鑫代理审判员 赵红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