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民申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吴杰、吴志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杰,吴志,吴俸梅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0民申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杰,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志,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油第一工业区203栋顺丰速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俸梅,男,1942年6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吴杰、吴志因与被申请人吴俸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隆林县人民法院(2015)隆民一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5)百中民二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吴杰、吴志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吴俸梅与勾光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屋租金,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是错误的。再审申请人吴杰、吴志是民族街125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是其生父吴昌全合法建造的。1996年9月吴昌全逝世后,两再审申请人作为吴昌全的继承人,自1996年9月就取得了房屋份额的合法所有权。2003年到2015年4月吴俸梅与勾光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民族街125号房屋的合法所有权属于吴勇、吴志、吴杰及勾光美,该房屋一半出租,一半是勾光美居住,所以房屋租金75%应属于他们3兄弟,当时他们3兄弟已成年,与继父吴俸梅不存在任何的抚养关系,所以二审判决认定房屋租金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定性错误,本案应属于不当得利纠纷,而不是委托合同纠纷。吴俸梅擅自出租民族街125号房屋收取租金的事实,有收租记录、证人证言及吴俸梅自认证明等证据证实,再审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返还租金,但其一拖再拖,由此产生的纠纷应属于不当得利纠纷。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法院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吴杰、吴志对其申请再审的请求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实。综合��方当事人原提供的证据,对本案审查后认为,1、再审申请人提出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吴俸梅与勾光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屋租金,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是错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认为,再审申请人吴杰、吴志与被申请人吴俸梅是继父子关系,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的母亲勾光美于2003年共同生活,2005年7月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4月离婚。再审申请人主张2003年至2015年期间委托被申请人吴俸梅代收房屋租金,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但无证据证实,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返还房屋租金于法无据。一、二审判决对本案的认定是正确的。2、再审申请人提出本案定性错误,应属于不当得利纠纷,而不是委托合同纠纷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在房屋租赁期间,勾光美与被申请人吴俸梅是夫妻关系,双方对各人收入、房屋租金收入及家庭生活支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根据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内容,即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把本案定为委托合同纠纷。再审申请人在一、二审审理中,也没对本案案由提出异议。不当得利纠纷是因不当得利事实而引起的权利义务争议。再审申请人吴杰、吴志与勾光美、被申请人吴俸梅共同生活十多年,对房屋租金收入、家庭生活支出从未有异议,说明不当得利的事实并不存在,故一审判决把本案定为委托合同纠纷是正确的。综上,再审申请人吴杰、吴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吴杰、吴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 玲审判员 曲 静审判员 闭伟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维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